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甲○○ 原住廣東省廉江市○○鎮○○○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1月22日結婚,並於92年2月12 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於00年0月間短暫 來臺後隨即離開臺灣即未再返家,原告因此失去被告訊息, 而被告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迄 今已20年餘,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且兩 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旅行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 證,另觀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曾於92年3 月26日入境臺灣,嗣於92年9月3日離開臺灣後,即未再有入 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 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 ,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 ,然被告結婚後,迄今20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顯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 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 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 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 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湘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