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63號
CHDV,112,司聲,463,202311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蕭正雄


相 對 人 蕭秀女

蕭奕蓉
蕭縈甄即蕭婉茹

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秀女、蕭奕蓉、蕭縈甄即蕭婉茹蕭正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7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1年度訴字第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蕭秀 女、蕭奕蓉、蕭縈甄即蕭婉茹蕭正義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90,793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14元(90,793 ×9/10=81,7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