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52號
CHDV,112,司聲,45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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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黃銅慶
相 對 人 江杰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 員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員簡字第2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8元(4 ,080×35/100=1,42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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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