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丁淑文
相 對 人 丁義雄
丁健讀
黃周秀鶴
尤翠屏
尤翠鶯
尤伯鯉
丁江北
丁施足
丁筠真
丁淑勳
温丁艷子
許丁養華
丁東燦
丁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
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0,602 聲請人 111.7.15 戶政規費(謄本費) 420 同上 111.7.26、111.8.31、111.9.14 地政規費(謄本費) 160 同上 111.7.26、111.8.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310 同上 111.9.7、112.1.18 合計:29,492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丁義雄 1/18 1,638 丁健讀 1/18 1,638 黃周秀鶴 11/36 9,011 丁淑文 連帶負擔1/12 連帶負擔2,458 尤翠屏 尤翠鶯 尤伯鯉 丁江北 丁施足 丁筠真 丁淑勳 温丁艷子 許丁養華 丁東燦 丁敏良 丁淑文 3/6 14,74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