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28號
CHDV,112,司聲,428,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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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


相 對 人 劉陳淑芬
劉秋梓

劉子經
劉心心
劉子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劉陳淑芳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陳淑芬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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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