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88號
CHDV,112,司聲,38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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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蕭劉碧霞(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佩娟(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榮傑(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修(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婷(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蕭劉碧霞(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蕭佩娟(即蕭振南
承受訴訟人)、蕭榮傑(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蕭修(即
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蕭淑婷(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共同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翁桓盛
相 對 人 翁桓堂
翁再源
翁再錫
翁世雄

蕭美樺

翁慶童

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5,651 蕭振南 111年5月1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地籍圖抄錄費) 5,710 同上 111年4月1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28日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375 同上 111年6月21日、112年2月10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4,950 翁桓盛 112年3月31日 合計:36,686元。 蕭振南預納:31,736元。 翁桓盛預納:4,9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翁桓盛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翁桓盛 280分之15 1,966 ---- ---- 翁桓堂 280分之15 1,966 1,754 212 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蕭劉碧霞、蕭佩娟蕭榮傑、蕭修、蕭淑婷) 160分之31 7,108 ---- ---- 翁再源 28分之1 1,310 1,169 141 翁再錫 28分之1 1,310 1,168 142 翁世雄 28分之1 1,310 1,168 142 蕭美樺 2400分之1215 18,572 16,565 2,007 翁慶童 28分之1 1,310 1,168 142 張淑霞 20分之1 1,834 1,636 198 總計 1 36,686 24,628 2,984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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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