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76號
CHDV,112,司聲,37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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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楊佳勳律師(即原債務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憲立(兼原債務人林陳秀梯之繼承人)

白林文玉(兼原債務人林陳秀梯之繼承人)

林文貞(兼原債務人林陳秀梯之繼承人)


林文昭(兼原債務人林陳秀梯之繼承人)

林文惠(兼原債務人林陳秀梯之繼承人)

陳鳳冠(即原債務人林陳秀梯與林憲一之繼承人)

林弘明(即原債務人林陳秀梯與林憲一之繼承人)

林弘凡(即原債務人林陳秀梯與林憲一之繼承人)

周永松

陳錄卿(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王陳秀娃(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秀貲(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漢堯(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麗芬(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錄儀(即原債務人陳朝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關於相對人楊佳勳律師(即原債務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陳鳳冠林弘明林弘凡周永松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100年度裁 全聲字第8號、10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物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撤回 對相對人前開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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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