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榮駿
相 對 人 張文斯
張文選
陳國識
陳金澤
陳杏娟
陳俊榮
陳志璁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繼承人即 被代位人張文札應繼分比例5分之1部分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 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 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繼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01 張文斯 1/5 1,960 02 張文札(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1/5 ---- 03 張文選 1/5 1,960 04 陳國識 1/15 653 05 陳金澤 1/15 653 06 陳杏娟 1/15 653 07 陳俊榮 1/15 653 08 陳志璁 1/15 653 09 陳雅雯 1/15 653 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9,800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 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