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8號
CHDV,112,司家他,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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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邱建輝
監 護 人 邱俊程
上列受裁定人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邱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邱俊程與相對人邱建輝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邱建輝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邱建輝負擔,裁定業 已確定,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又前開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



序費用1,000元,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建輝負擔,爰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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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