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鈺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具狀 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 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
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僅佔總債權額38.83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車齡已逾15年,殘值甚 微,且經債務人於112年10月17日陳報,車輛於已遭動產抵 押權人拖走,已非實際持有人,故不予列計更生財產。債務 人亦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從事擺攤工作 ,並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9,19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9,190元,僅剩餘810元(計算式:10,000-9,190=810元)。 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0 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 :810×4/5=648)。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24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0,5 60元(計算式:9,190*24=220,56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440元(24 0,000-220,560=19,440)。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 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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