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20號
CHDV,112,司執消債更,2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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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樹森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2年11月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10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 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 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車齡已逾10年,殘值甚 微,已無清算價值。再者,債務人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利益分別 為16,180元及49,751元(質借部分,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予扣除)。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65, 931元(計算式:16,180+49,751=65,931)。又債務人陳報其 任職於盛泰工業社,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22,520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 事裁定、勝強機車行112年10月12日開具已無殘值估價單友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盛泰工業社薪資袋影 本111年2月至9月及112年1月至5月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1名兄弟姊 妹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1/2 =8,538,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2,049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5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0 49元後,每月剩餘471元【22,520-22,049=471】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5,931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 增加清償金額為916元【計算式:65,931÷72=91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1,387元【計算式:471+916=1,387】。是以,債務人 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116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5,9 31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540,480元(22,520*24=540,480)、402,720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137,760元(540,480-402,720=137,760)。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440,35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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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