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66401號
CHDV,112,司執,66401,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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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640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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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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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芳媚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因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 之判決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判決已 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
二、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所核



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及其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施芳媚 為強制執行。惟查:
  ㈠相對人施芳媚已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之民國99年3月8日 即出境未歸,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於101年3月28日逕為遷出 國外註記,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其入出境資料,亦明相對人施 芳媚於99年3月8日出境後,迄今長達13年餘未曾入境。再查 ,依卷內資料所示,相對人施芳媚係於95年間與日本籍人士 結婚,其兒子之戶籍資料亦於100年9月間經戶政機關註記為 遷出國外。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施芳媚自99年3 月8日後即未在境內,未居住於國內,迄今13年餘未曾入境 。且其與日籍人士結婚,遷居國外,主觀上亦可認定無久住 國內之意思,堪認相對人施芳媚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 送達者,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 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 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觀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所載,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1年1月20日所核發,於101年2月 29日即確定,尚不論其實際送達日及抗告期間,其自核發日 至確定日之經過天數僅40天,外觀上顯然可知系爭本票裁定 並未向外國送達或向外國為公示送達。
  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向在國內已無住居所之施芳媚為國 外送達或國外公示送達,其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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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