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600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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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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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信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
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19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趙信傑為強制執
行。查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僅向相對
人趙信傑當時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公正路址)為寄存送達,
原發支付命令法院爰核發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11日確定之
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該支付命令卷宗查對無誤。惟
查,相對人趙信傑已於前開支付命令受理前之109年2月4日
即出境未歸,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於100年9月22日逕為遷出
國外註記,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亦明相
對人趙信傑自109年2月4日出境後,迄今3年餘未曾入境。復
查,依相對人趙信傑之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所示,該等相
對人趙信傑之家屬之戶籍資料均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註記為
「遷出國外」。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自109年2月
4日後即未在境內,未居住於國內,迄今3年餘未曾入境,且
隨同配偶等家屬遷出國外,主觀上亦可認定其無久住國內之
意思,堪認相對人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而支付命令之
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
,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
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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