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號
CHDV,111,重訴,10,2023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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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鉅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周朝榮宏仁汽車修理部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壹仟壹零伍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供擔保後,得為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壹仟壹零伍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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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