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朱亮香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玟
複代理人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盧讚生
林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黄永欽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 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 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施行,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2年8月1日改 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9 、320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因主張 通行之範圍,追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同段(以下僅記載地號)466、467、468、470地號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469地號土地為彰化 縣伸港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459、460地號土地為被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通 行道路須依靠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通行。
㈡系爭土地與465、465-2、465-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周 銀柱、周明仕三人共有,於88年7月8日分割,分割前本屬袋 地,靠臨466、467、468地號土地,接469、470地號道路(該 二地號土地現為中華路之道路),故分割時將465-3地號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並由上開三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之後周銀柱於91年9月20日將其所有465地號土地全部、46 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因出賣而登記予訴外人姚素珠 ,現在其他共有人周明仕、姚素珠同意原告通行共有465-3 地號土地道路。
㈢主張依附圖方案1通行,以465-3地號土地之現有通路對外路 寬6公尺即方案1編號e-f1-g-h連線為通行範圍。現況465-3 地號土地對外道寬度為8公尺寬,在對外鐵門之a1至c距離6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系爭土地面 積373方公尺、姚素珠所有465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 周明仕所有465-2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合計1,119平方 公尺,其等興建4層以上建築物,總共為4,476平方公尺,已 超過上開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 上,故請求以6公尺寬為道路寬度,以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而466、467、468、470、469、459、460地號土地現況為柏 油路面,現為道路使用,因此原告請求以現況道路為通行道 路,對被告損害最小。至於依方案1通行會拆到同段469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惟473、473-1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為原告弟 媳姚素珠所有,基於處分權主張,姚素珠已同意拆除,故不 會因有地上鐵皮屋而受影響。
㈣不同意依附圖方案2通行,因為通行中華路會經由252、253、 258地號等土地,必須使用上開土地不利通行。被告主張252 、253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但既成道路要經縣政府核 定,被告未舉證,不可採。
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舖設路面及埋設管線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附圖方案1編號甲至庚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及供原告通行。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禁 止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 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應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 E、F、G現況為空地,已由原告作為出入通道使用。466地號 國有土地則由原告與465-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及46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中,原告現況已使用原告所有250(編號D)、 251地號(編號C)作為通行通路之一部,應以現況通行方式 為基準。方案2比較符合使用現況,252、253地號土地現況 都是柏油道路,是既成道路,且是計畫道路用地,不會造成 額外損害。針對國有地468、47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因為46 6、468、470、467地號土地都屬住宅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可以處分土地,通行那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會造成比較大 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答辯:
1.現況國有土地已有中華路道路,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並無妨害 或阻止原告通行情形,本件無確認通行權必要。 2.附圖方案1之通行位置,難謂為損害最小之位置及方式。原 告現通行方式即是由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部 分直接通行至聯外道路(即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應無需再 開闢其他通路,且上開通行位置現亦已鋪設「柏油路面」, 亦無難以通行之情。反觀,彰化縣○○鄉○○○○000地號土地上 現存有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鐵皮建物,如要由此通行 尚須拆除鐵皮建物始得為之,此與原告僅通行現況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相較,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 之方案。方案2通行位置與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 、E部分之現況通行位置近乎重疊,無須再行增闢或開闢道 路供通行使用,或再行拆除建物以供通行之用,以現況通行 應屬最適合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二方案相較,應 以方案2較妥適。
3.退萬步言,若原告得通行附圖方案1位置,其主張通行寬度6 公尺,亦非適當。原告是否得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而申 請符合其個人需求之建物,實乃其特殊用途考量,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利益之義務,更非袋地通行權旨在發揮土地通常效用所 需審酌,是若原告得通行所提附圖方案1通行位置,其主張 通行寬度為6公尺,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陳述:請依法判決,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如 可通行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土地,應依照農田水利法第 12條規定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請架橋等語。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466、467、468、470地號土 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469地號土地為彰 化縣伸港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459、460地號土地為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與465、4 65-2、465-3地號土地係於88年7月8日分割,分割前本屬袋 地,分割時將465-3地號共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 經由465-3地號土地得通行至道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廠房,經由前方空地、鐵捲門、空地得通 行至中華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99頁)及112年
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被告所提航照圖、地圖可參 (本院卷第69、71頁)。是原告依現況得通行至現有道路。 2.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姚素珠所有465地號土地、 周明仕所有465-2地號土地面積總和,須6公尺寬道路,始得 興建4層以上建築物云云。惟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 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係以其與訴外人所有土地合併計算 建築基地,亦不能認定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再 者,原告主張方案1之通行範圍部分有鐵皮建物,原告雖稱 該建物之所有人姚素珠同意拆除云云,惟該建物占用之467 、469、459、470、468地號土地均有國有土地,非不得為道 路以外之其他管理使用,尚難認在現有道路以外,再提供國 有土地舖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必要。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利用情形,與周圍道路狀況, 認為原告按現況無不得通行至現有道路情形,被告亦未阻止 原告通行現有道路或在現有道路設置管線,應無另行確認通 行範圍及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舖設道路、裝設管線之必 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附圖方 案1編號甲至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 不得有任何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線及其他管線,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