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柯呈芳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柯丁來
柯其准
柯基全
柯棋楠
柯漢洲
柯煥章
柯煥能
柯柏丞
柯文賢
柯志明
柯火炉
柯清山
柯春成
柯春交
柯春寶
柯江水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6.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91地號面積1254.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92地號面積746.19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4日和土測字第10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柯金之繼承 人許陳麗卿、陳麗珠、劉梅花、陳柅妧、陳敬凱、陳裕翔、
陳中西等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陳柯金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 共有7/48、公同共有5/48)辦畢繼承登記,並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妙如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307頁)。 張妙如乃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第352、369、3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依此,許陳麗卿、陳麗珠、劉梅花、陳柅妧、陳敬 凱、陳裕翔、陳中西等人即脫離訴訟,由被告張妙如承當之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一項:「被告陳柯金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柯金所 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嗣因許陳麗卿等人已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金於本院繫 屬中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12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 3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 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丁來、柯其准、柯基全、柯棋楠、柯漢洲、柯煥章、 柯煥能、柯柏丞、柯文賢、柯志明、柯火炉、柯清山、柯春 成、柯春交、柯春寶、柯江水等人均稱:同意分割;同意按
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就各自分得部分仍維持共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㈡被告張妙如稱:同意就原告方案編號H部分仍維持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8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甚明 。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 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查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 區及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置均相毗鄰,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其中原 告及被告柯丁來、柯其准、柯基全、柯棋楠、柯漢洲、柯煥 章、柯煥能、柯柏丞、柯文賢、柯志明、柯火炉、柯清山、 柯春成、柯春交、柯春寶、柯江水等人同意採原告方案合併 分割土地(見本院卷第350頁),堪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 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 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且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 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又本件查無其他 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 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整體呈梯形;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北 側有柯其淮、柯漢洲等人之磚造平房分別坐落於編號A、B部 分,西南側有柯火炉、柯江水等人之磚造平房坐落於編號C1 、E1、E2部分,及陳柯金之繼承人使用編號D部分,北側有 柯春成等人之二層樓房坐落於編號G部分,南側有柯清山之 二層樓房坐落於編號F部分;東側有原告及柯基全、柯棋楠 等人之建物坐落,其餘為種植樹木、雜草之空地;交通狀況 為系爭土地西側臨定興路,南側臨定興路97巷等情,業經本 院於111年12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和美地政事務所 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並按照共有 人原先使用位置規劃分配土地,使地上現況建物可以最大程 度獲得保留;且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 ,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 用。且原告方案於土地南側及中間留設道路,使各坵塊均有 適當通道連接至定興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被告柯丁 來、柯其准、柯基全、柯棋楠、柯漢洲、柯煥章、柯煥能、 柯柏丞、柯文賢、柯志明、柯火炉、柯清山、柯春成、柯春 交、柯春寶、柯江水等人均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 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尚稱妥適。至於原告方案固有 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並未分割之情形,然共有人業已出具 同意書表明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 ,就分割方案之選擇,原應衡量將來是否適於建築,而系爭 土地並非廣袤,若強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
,勢必造成土地細分,部分坵塊無法建築使用而有損經濟價 值;反觀原告方案各坵塊仍維持相當面積,有利整體使用, 並收保存現況建物之利。職是,足認原告方案尚屬公平、妥 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三筆 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576.84 5,1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254.66 5,1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46.19 5,1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490地號 491地號 492地號 移轉前 移轉後 1 柯丁來 1/10 1/40 506/43200 2/40 4.90% 2 柯其准 1/10 1/40 506/43200 2/40 4.90% 3 柯基全 5/60 5/240 1510/43200 65/1440 4.18% 4 柯棋楠 5/60 5/240 1510/43200 65/1440 4.18% 5 柯呈芳 10/60 10/240 3020/43200 130/1440 8.37% 6 柯漢洲 1/10 1/40 506/43200 1/20 4.90% 7 柯煥章 1/12 1/48 1510/43200 13/288 4.18% 8 柯煥能 1/12 1/48 1510/43200 13/288 4.18% 9 柯柏丞 1/20 1/80 253/43200 1/40 2.46% 10 柯文賢 1/20 1/80 253/43200 1/40 2.46% 11 柯志明 1/10 1/40 506/43200 2/40 4.90% 12 張妙如 7/48 7/48 5/48 10.11% 陳柯金之繼承人已將持分出賣予張妙如,由張妙如承當訴訟 13 柯火炉 7/48 5153/43200 5/48 10.11% 14 柯清山 5/48 5842/43200 1/18 6.68% 15 柯春成 5/72 3054/43200 1/27 4.46% 16 柯春交 5/72 3054/43200 1/27 4.46% 17 柯春寶 5/72 3054/43200 1/27 4.46% 18 柯江水 7/48 5153/43200 5/48 10.11% 合 計 1/1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264.20 柯春成 1/3 分別共有 柯春交 1/3 柯春寶 1/3 B 159.82 柯清山 1/1 C 570.45 柯呈芳 1/3 分別共有 柯基全 1/6 柯棋楠 1/6 柯煥章 1/6 柯煥能 1/6 D 504.19 柯丁來 1/5 分別共有 柯其准 1/5 柯漢洲 1/5 柯柏丞 1/10 柯文賢 1/10 柯志明 1/5 E1 239.62 張妙如 1/1 E2 208.98 柯江水 1/1 E3 208.98 柯火炉 1/1 F 231.85 柯呈芳 191207/0000000 供作道路使用,由左列共有人維持共有 柯基全 95604/0000000 柯棋楠 95604/0000000 柯煥章 95604/0000000 柯煥能 95604/0000000 柯清山 160709/0000000 柯春成 88556/0000000 柯春交 88556/0000000 柯春寶 88556/0000000 H 189.60 柯呈芳 88186/0000000 供作道路使用,由左列共有人維持共有 柯基全 44092/0000000 柯棋楠 44092/0000000 柯煥章 44092/0000000 柯煥能 44092/0000000 柯丁來 46766/0000000 柯其准 46766/0000000 柯漢洲 46766/0000000 柯柏丞 23383/0000000 柯文賢 23383/0000000 柯志明 46766/0000000 張妙如 111129/0000000 柯清山 74120/0000000 柯春成 40843/0000000 柯春交 40843/0000000 柯春寶 40843/0000000 柯江水 96919/0000000 柯火炉 96919/0000000 合 計 257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