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洪秀村
洪州南
曾壽西
林清華
黃進
高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順福
被 告 黃森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薛玉盤
洪啓祥
洪堯湶
洪勝琮
洪勝欽
洪錫隆
曾順強
曾順勇
洪梓雲
洪明偉
黃偉誌
黃聖文
高林夜
追 加 被告 林陳雪(林鴻材之繼承人)
鄭淑惠(林鴻材之再轉繼承人)
林渥人(林鴻材之再轉繼承人)
林永添(林鴻材之繼承人)
林郁訓(林鴻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
林麗華(林鴻材之繼承人)
林麗瑛(林鴻材之繼承人)
林麗香(林鴻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林鴻材為被 告,起訴不合法,林鴻材之繼承人為林陳雪、鄭淑惠、林渥 人、林永添、林郁訓、林麗華、林麗瑛、林麗香(下稱林陳 雪等8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111年度 彰簡調字第60號卷第115至136頁、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 原告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追加上開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查被告洪秀村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4日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訴外人黃佳誼,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為憑(卷二第101至107頁),然渠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 脫離訴訟,被告洪秀村仍列為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面積459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又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林鴻材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林陳雪等8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林陳雪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傳:伊與被告高林夜在系爭土地西側有建物,門牌號
碼為頂庄路169號,伊們希望保留建物,希望將系爭土地西 側分配予高林夜、高傳、薛玉盤等語。
㈡被告黃森鐘: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伊希望分得系爭 土地東側臨路部分,現況雖存有被告曾壽西使用之磚造平房 ,但該平房經濟價值不高,應無保留必要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 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 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 割之限制。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 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 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 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 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 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 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 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 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 02年7月3日修正時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 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 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 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 ,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 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 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 之適用。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其上建有訴外人曾來福 、曾嘉賢經合法申請之農舍,領有84年3月27日線鄉建字第2 016號建造執照、84年3月27日線鄉建字第2016號建造執照, 以及85年4月15日線鄉建字第2281、2282號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在案,所核發建造執照屬於有效套繪一節,此有彰化縣線 西鄉公所110年9月29日線鄉建字第1100010758號函、111年1 2月1日線鄉建字第1110013490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 建築執照竣工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4、228至235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已有具使用執照之農舍套繪,而受土地套繪 管制。觀諸訴外人曾來福、曾嘉賢申請興建農舍之坐落土地 ,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線西鄉線西段線西小段00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45322分之2000,以及訴外7筆土地,土地總面積 為4515平方公尺,申請興建2棟農舍單層面積分別為95.85平 方公尺、95.8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則為4063.5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鴻材等10人,曾於00年0月00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曾來福、曾嘉賢、被告曾壽西 ,使用系爭土地以及訴外重測前線西段線西小段196-152、1 96-2、196-148、196-155、196-154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曾 來福等所有之上開6筆土地全部持分面積1939平方公尺土地 均分配在系爭土地等節,有建造執照圖說、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為憑(見卷一第234頁、卷二第83、85頁)。又上開申請 興建農舍及許可文件中,並未包含訴外人曾來福所指明其應 有部分45322分之2000,以及經共有人同意使用之1939平方 公尺土地之坐落具體位置為何,證人即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建 設課人員蘇柏任固到庭證稱:目前竣工圖上編號A、B建物即 為套繪位置等語(見卷二第76頁),然竣工圖上編號A、B建 物之單層面積均為95.85平方公尺,該2筆建物坐落土地範圍 僅為191.7平方公尺(計算式:95.852=191.7),與農舍所 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00.3平方公尺,抑或經土地共有 人同意興建之1939平方公尺均顯然不符,難認受套繪管制之 範圍僅限於建物坐落土地。又本件並無明確分管範圍可參, 難以確認受套繪之面積與範圍。則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申請 興建農舍,而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套繪管 制在案,迄未解除,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 不得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迄 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
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原告雖以被告薛玉盤於112年6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黃佳誼,本件未對黃佳誼為訴訟告知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 論程序等語,然本院已於112年11月1日對黃佳誼為訴訟告知 ,且黃佳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出具委任狀予被告高順 福,並聲明同意分割後抵押權存於被告薛玉盤分得部分等語 (見卷二第119頁),是本件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鴻材之繼承人即林陳雪、鄭淑惠、林渥人、林永添、林郁訓、林麗華、林麗瑛、林麗香 630/48522 2 洪州南 2200/45822 3 曾壽西 2000/45822 4 林清華 3170/45822 5 黃進 1047/45822 6 高傳 4560/45822 7 黃森鐘 3289/45822 8 薛玉盤 4700/45822 9 洪啟祥 305/22911 10 洪堯湶 305/22911 11 洪勝琮 1100/45822 12 洪勝欽 1100/45822 13 洪錫隆 1220/45822 14 曾順強 2150/45822 15 曾順勇 2150/45822 16 洪梓雲 610/45822 17 洪明偉 610/45822 18 黃偉誌 2397/45822 19 黃聖文 2397/45822 20 高林夜 1505/45822 21 黃榮昌 5370/45822 22 洪秀村(移轉予黃佳誼) 2397/45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