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黃錫祿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林庠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9,923 元,暨其中新臺幣76萬223元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其餘新 臺幣2萬9,7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3,308元為被告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 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8萬9,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223元 ,暨其中208萬2,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其餘9萬9,000元自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庠甫應給付原告218萬1,223元,暨其中208萬2,2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庠甫翌日起、其餘9萬9,000元自民事 變更(擴張)聲明狀送達林庠甫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高爾夫公司)應給付原告218萬1,223元,暨其中208 萬2,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彰化高爾夫公司翌日起、其餘9 萬9,000元自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送達彰化高爾夫公司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 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㈢前開㈠、㈡,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 院卷第553-554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在彰化高爾夫公司所經營之彰化高爾 夫球場(下稱被告球場)打球,於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本 欲搭乘被告球場之桿弟即訴外人李淑惠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 (原告坐在右前座)前往被告球場內所附設之會館,途經第 10洞球道旁之車道時,適有球客即林庠甫在打第10洞,林庠 甫在打球時,本應確保在擊球之際,無人在擊球範圍,並應 注意擊球時,喊出「看球(Fore)」等字句提請他人注意, 竟未注意及此,在未確保人車狀況及未喊出「看球」之情況 下貿然開球,致原告遭林庠甫所揮出之高爾夫球擊中左眼(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左眼 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庠甫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彰化高爾夫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被告球場之消費者, 緣被告球場因未於球道及車道間,設置防護網,以擋住高速 偏離之飛球;復因動線規劃不當,使球車得以與第10洞之球 道方向對向行駛;加以彰化高爾夫公司所雇用之李淑惠,未 遵守球車告示牌規定,貿然放下車前擋風板,且未注意應行 駛無人打球中之車道,而有球場設置、規劃欠妥,及指揮、 管領受僱人不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同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為被 告球場來賓,而與彰化高爾夫公司間具有不定期繼續性供給 一定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彰化高爾夫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共218萬1,223元(下稱系爭 損害),包括:⒈醫療費用8萬2,223元。⒉看護費用9萬9,000 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總 計45日,均受配偶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合 計為9萬9,000元(計算式:2,200×45=99,000)。⒊精神損害 2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左眼失明之嚴重傷害,且亦 因遭高爾夫球撞擊致耳石脫落,至今仍受有暈眩、身體平衡 感不佳之痛苦,加以原告已60餘歲,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 力等不便程度日漸增加,生活品質大幅下降,晚年生活堪慮 ,身心均蒙受巨大痛苦。
㈣為此,爰就林庠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彰化 高爾夫公司,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賠償系爭損害。又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向林庠甫、彰化高爾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併依 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不真正 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庠甫答辯則以:伊於擊球時已遵守場地規定、高爾夫球相 關規則、訴外人即桿弟吳淑焄之指示,且因球道及車道相距 69公尺,又有坡道高度落差約7公尺,再加上樹木阻擋視線 ,故伊擊球前無法發現或預見球車將出現在事發地點,也無 法出聲提醒原告注意,卻因擊球偏移,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屬從事正常運動時可容許之風險,應阻卻不法性;又原 告明知進入高爾夫球場內有遭飛球打中之風險,仍進入被告 球場內,同意忍受運動風險實現所生之損害,亦有默示承諾 之阻卻違法事由。縱認林庠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僅 有眼睛受傷,並未傷及手腳,無看護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 ,考量本件原告住院7日,加計出院半個月需專人照護,看 護期間以22日為合理,且因原告係受配偶而非專業人士看護 ,故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此外,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經治療後已好轉,且原告進入被告球場時,即已自知有 被球擊中之重大風險,其所受精神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另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打球順序係打完第1至9洞後,跳洞至第 16洞擊球至第18洞,再接續自第10洞擊球至第15洞,未依球
洞順序打球之常規,在最靠近被告球場內會館的第18洞結束 直接回到會館,無端增加被其他球客打到的風險,且李淑惠 所駕駛之球車竟又與林庠甫正在擊球之球道逆向行駛,又未 改行其他無人打球中之車道,甚至於行車時,未遵守告示牌 規定而將擋風板放下,增加原告遭球擊中之風險,李淑惠既 為原告桿弟,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而減 少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彰化高爾夫公司答辯則以:高爾夫球場動輒數公頃,國內外 均無須在高爾夫球場設置防護網之規定,並無未符合設置標 準之情,且被告球場乃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設立,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至今已辦理多場賽事,已足認符合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見被告球場並無設施欠缺或瑕 疵。另桿弟均知悉不能掀下球車擋風板,故本件擋風板並非 由李淑惠掀下。再者,被告球場並未對前來打球之球客,均 要求配置桿弟,而是由需要者自行付費聘用,故桿弟並未受 彰化高爾夫公司指揮監督,非彰化高爾夫公司之使用人。是 系爭事故肇因於林庠甫將球打偏,彰化高爾夫公司並無違反 任何注意義務,況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當知該運動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有遭球擊中可能,應由自己負注意義務。有 關損害賠償數額,就醫療費用部分,109年8月7日繳費收據 上3萬6,000元病房自負額,非屬必要;看護費用部分之意見 與林庠甫同;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顯屬過鉅,應予酌 減。又原告應得認知有受飛球擊中之可能,卻跳洞打球,甚 將球車擋風板掀下,增加系爭事故形成之風險,故其對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8-559頁): ㈠林庠甫為彰化高爾夫公司所經營被告球場之來賓,原告係經 被告球場同意向他人承租被告球場會員資格。
㈡原告於109年8月3日在被告球場打球,自第1洞擊球至第4洞完 畢後,先返回會館避雨,再接續自第5洞擊球至第9洞,嗣原 告跳洞至第16洞擊球至第18洞,再接續自第10洞擊球至第15 洞,完成全部18洞擊球行程,原告乃自第15洞搭乘桿弟李淑 惠駕駛高爾夫球車(原告位在右前座)返回被告球場會館。 原告於109年8月3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返回被告球場會館 途經第10洞球道旁車道時,遭林庠甫在第10洞擊球時所擊出 之高爾夫球擊中左眼,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搭乘高爾夫球車車前擋風板為放下狀
態,該高爾夫球車內有張貼「擋風板亦可擋球,欲掀下擋風 板之球友,安全問題請自行負責。」告示。
㈣原告遭林庠甫擊球擊中左眼處,車道兩側無警告標示或防護 網。
㈤彰基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書記載,原告經診斷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因上述疾病於 109年8月4日接受左眼眼球及眼皮傷口縫合,內直肌修復手 術,住院5日;又因上述病因接受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視 網膜上纖維膜去除,液氣交換,矽油灌注,重油灌注,眼內 雷射及人工角膜移植手術,住院2日(合計住院共7日),目 前左眼裸視視力為僅辨識光感,無法矯正。
㈥原告以系爭事故,對林庠甫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刑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萬2,223元(其中3萬6,000元自 費單人病房費有爭執)。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2 日至109年8月13日期間住院,共住院7日。 ㈨彰基醫院函覆表示,原告短期內需專人看護,出院後應以半 個月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庠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過失責任之成立, 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 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庠甫未確保在擊球之際,無人在擊球範圍、未注 意擊球時,喊出「看球」等字句提請他人注意,致高爾夫球 擊中左眼致原告左眼失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林庠 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8月3日在被告球場打球,於14時至15時間某時, 搭乘高爾夫球車行經第10洞球道旁車道時,因林庠甫擊出之 高爾夫球擊中原告左眼,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屬實。
⑵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林庠甫是否得以預見原告在擊球
範圍內?經查,本件刑案檢察官曾至現場履勘,依其勘驗結 果整理如下:①原告當時乘坐球車被擊中之位置為距離第10 洞噴灌系統開關正對面,②林庠甫當時擊球位置為依擊球者 方向2點鐘位置,距離沙桶19.2公尺,③林庠甫所擊球之位置 看不到原告遭擊中時搭乘球車之位置,④被告擊球區離車道 約有10棵樹,⑤林庠甫擊球處離原告遭擊中處距離約66.9公 尺。⑥林庠甫擊球處所站位置海拔約61公尺、原告遭球擊中 處海拔高度約68公尺,兩處落差約7公尺,⑦原告遭擊中處車 道為雙向,地上有標示雙向箭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稽(彰化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24、31-44頁);佐以證人李淑惠於本件刑案中證稱:事 發當時我沒有看到林庠甫在打球,因為我們在上面,他們在 下面,離很遠,約60、70碼等語(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 27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證人吳淑焄於本件刑案 中證述:我只能看前面有沒有人,右邊有樹擋住,右邊的樹 再過去是球車的車道。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第10洞旁邊跟第16 、17洞中間球道上有沒有車輛經過,因為那個地方是一個轉 彎處等語(偵字卷第26-27頁),可知林庠甫擊球之位置, 與原告遭擊中時之位置,因有海拔高度落差,加以樹木遮擋 視線,不論從打擊者或被擊中者之角度,均無法看到對方存 在。是一般人立於林庠甫位置,既無從發現右前方車道上有 球車存在,本件自難認林庠甫於擊球時有預見原告於擊球範 圍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林庠甫未確保在擊球之際無人在擊 球範圍,即貿然擊球,而有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林庠甫於擊球前未喊看球,而有過失等語。惟 觀諸高爾夫球規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 90045640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其第1節「禮儀」─在 球場上之舉止,在「安全」項下載明:「如球員擊球方向有 打到他人危險,他應立即喊出警語,此情況之傳統警語為注 意『fore』」等情,是擊球員在擊球前,雖應喊出看球等警語 ,惟此亦以擊球員得預知擊球方向有打到他人危險為前提, 如擊球員在擊球前無法預見擊球範圍有他人存在,自無喊出 警語之必要。本件林庠甫於擊球時,未能預見原告乘坐之球 車在擊球範圍內,縱林庠甫未喊出看球,仍無法認林庠甫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從而,原告主張林庠甫未於擊球之際 ,喊出看球等警語即貿然擊球,而有過失等語,亦未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因難認林庠甫於擊球時,得以預見原告已處 於擊球範圍內,進而採取喊出警語等預防措施,是林庠甫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林庠甫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彰化高爾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就 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 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 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球場因未於球道及車道間設置防護網,以擋住 高速偏離之飛球;復因動線規劃不當,使球車得以與球道方 向對向行駛;李淑惠未遵守球車告示牌規定,貿然放下車前 擋風板,且未注意應行駛無人打球中之車道,是彰化高爾夫 公司有球場設置、規劃欠妥,及指揮、管領桿弟不當等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事,為彰化高爾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被告球場因未於球道及車道間設置防護網,而有過失: ①查高爾夫球質地堅硬,在擊球者施力揮擊下,如擊中人 體,實易造成嚴重傷害,加以高爾夫球之擊球球向,除 與擊球者本身擊球技術與經驗有關外,更受擊球當時風 向、天氣、場地種類、運氣等不可控因素所左右,是高 爾夫球實有偏離擊球者擊球規劃,飛入球道外誤傷他人 之可能性,故高爾夫球場於提供高爾夫球運動服務時, 為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負有在高爾夫球落點可及 範圍內,架設防護網等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倘若高爾 夫球場於飛球落點可及範圍未裝設防護措施,難認其維 護、管理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稽以豐原高爾夫球場及臺中清泉崗高爾夫球場,確 實均在球道及車道之間架設防護網,此有該等球場之照 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353頁),堪認國內高爾夫 球場經營者對於車道上之危險已有所預見並確有能力架 設防護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本件原告遭林庠甫高爾夫 球擊中左眼處,車道兩側竟無防護網設備,足認彰化高 爾夫公司所提供之場地,未能合乎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彰化高爾夫公司資本 額為3億6,9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58 頁),堪信屬實,顯見彰化高爾夫公司亦非無資力架設 防護措施,故其就上開安全性之欠缺,實有過失。從而 ,原告主張彰化高爾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有據。
②彰化高爾夫公司雖引用教育部體育署111年10月6日函, 辯稱高爾夫球場毋庸設置防護網等語。惟查,上開函文 固載:「本署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辦理高爾夫球 場之設立及管理事宜,而前述規則第6條僅對球場之設 立面積有所規範,對於球道與球車車道之設計並未加以 規範,亦未規定車道旁是否須設置防護網」等語(本院 卷第295頁),高爾夫球管理規則第6條亦僅規定:「高 爾夫球場之面積標準如左:一、球場總面積不得少於三 十公頃。二、球場球洞數為十八洞者,其球場總面積不 得少於五十公頃。三、球場球洞數超過十八洞者,就超 過部分,每增加一洞,其球場總面積最少應增加三公頃 。高爾夫球場總面積,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公頃為限。」 ,並未規範球場是否應設防護網。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5條規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可知服務 是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以法 令明定為唯一準繩。查高爾夫球場依現在之專業水準已 可合理期待有設置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故 即使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未就國內高爾夫球場是否應設 置防護網為規定,高爾夫球場仍應視球場設施、週邊環 境,檢視有無架設防護措施之必要。從而,彰化高爾夫 公司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毋庸設置防護網等語,礙難憑 採。
③彰化高爾夫公司雖另辯稱事發地點之球道與車道間尚有 樹木植栽防護,被告球場依管理規則設立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已舉辦多場賽事,設置並無不合乎規定等語 ,並援引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111年10月6日 函(本院卷第345頁)為據。惟查,該函文固稱:就臺 灣球場擊球安全維運經驗而言,普遍球道間以樹林植栽 作區隔及防護,如無相關防護而有安全考量之區域,會 加以圍網(籬)強化等語。然被告球場第10洞球道旁周 圍樹木僅10顆,且錯綜樹立在斜坡上等情,有本件刑案 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顯
見被告球場第10洞位置,樹林密度不高,且因錯綜種植 而使高爾夫球易於穿越樹縫飛入車道,足認該處樹林密 度無法阻擋高爾夫球擊中球道外之人,自有架設防護網 以強化安全之必要。至於設立許可證及開放使用證(本 院卷第97、99頁)僅得證明被告球場未違反設立申請及 開放使用之相關規定而已,無法憑此即認被告球場之安 全規劃已合乎可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彰化高爾夫公司 以此為辯,亦難憑採。
④彰化高爾夫公司再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庠甫擊 球偏離,與彰化高爾夫公司未設置防護網,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 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 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參照)。經查,如彰化高 爾夫公司於事發地點設置防護網,在一般情形下,即得 在林庠甫所擊出之高爾夫球偏向車道時,將之攔截,以 免高爾夫球擊中原告。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始因雖係林 庠甫所擊出之高爾夫球偏離球道(惟林庠甫對此並無過 失,已如前述),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彰化高爾夫 公司未設置防護網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彰化高 爾夫公司前開所辯,不足採認。
⑵原告又主張事發現場之車道容許與球道之擊球方向對向行駛,乃有瑕疵等語,為彰化高爾夫公司所否認。而依前揭教育部體育署函文及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所示,既未對於球道與車道之設計加以規範,且觀諸事發現場車道,其上鋪設水泥,並畫有雙向箭頭等情,有本件刑案檢察官之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偵卷第32頁),該車道規劃設置良善,並無不適於雙向通行之情,更與如何防止遭高爾夫球擊中人員危險之功能及配置無關。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因李淑惠未遵守球車告示牌規定,貿然放下車 前擋風板,彰化高爾夫公司指揮、管領受僱人不當,違反 注意義務等語,亦為彰化高爾夫公司所否認。經查,對於 擋風板係由何人放下一節,證人李淑惠固於本件刑案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球車前方有擋風板,但我依照原告吩咐把 擋風板放下來,因為當天有下雨,雨後較為悶熱。被告球 場有規定擋風板要升起,但如果客人要求的話,就可以放 下,如果客人沒有要求,桿弟不能自行放下等語(偵字卷 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68-469頁)。然對於高爾夫球究 竟是從何處飛入球車擊中原告,證人李淑惠於本件刑案中 雖證稱:事發當時第10洞是在我右手邊,球是從我旁邊打 進來等語(偵字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先是為 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467頁),經法官詢問球如何擊中
原告左眼睛,其又改稱:球是從我左側打進來,此部分我 記憶清楚,因為那個地方是一個轉彎,球也會轉彎等語( 本院卷第468頁);再改稱:其實我不清楚球如何打到原 告眼睛等語(本院卷第468頁),則證人李淑惠之證詞雖 有疵累而無法據以憑採,惟因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擋風板 係李淑惠所放下,故原告主張彰化高爾夫公司指揮監督李 淑惠不當,使李淑惠貿然放下車前擋風板,違反注意義務 等情,仍屬乏據,亦難採信。
⑷原告另以李淑惠未注意應行駛無人打球中之車道,故彰化 高爾夫公司指揮、管領受僱人有所不當等語為由,主張彰 化高爾夫公司違反注意義務,同為彰化高爾夫公司所否認 。經查,桿弟之角色係貼身協助高爾夫球之擊球員攜帶球 包、駕駛球車、給予擊球建議,且一個時段通常只會協助 一組擊球員,而考量高爾夫球場場地寬廣,如要求桿弟於 駕駛球車前,隨時查看何一行車路徑附近有人在擊球,不 僅課以桿弟過苛之義務,且亦將使桿弟時常離開擊球員, 反致擊球員無法受到桿弟協助,顯非高爾夫球場設置桿弟 之目的,難認桿弟有何應駕駛無人擊球中車道之義務。故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據上,彰化高爾夫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卻未於被告球場球 道及車道旁設置防護網,致顧客無法安全從事高爾夫球活動 ,欠缺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 有過失,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彰化高爾夫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有 理由,本院即無庸審論其他請求權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㈢林庠甫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78萬9,923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萬223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萬2,223元,其中4萬6,2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4萬6,223元醫 療費用,即屬有據。
②其餘3萬6,000元係原告住院4日之自費單人病房費,原告
雖主張因其受傷情形嚴重,需有獨自完整休息空間,且 原告配偶必須每2小時幫原告點眼藥水,故有入住單人 病房之必要等語,惟彰化高爾夫公司仍辯稱此部分非必 要支出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病情非入住 單人病房無法獲得妥善醫治而難認有此必要,惟依其病 情認原告入住雙人病房應屬合理可採。次酌以原告入住 之彰基醫院,一般雙人病房每日病房費為1,400元至2,4 00元乙節,有彰基醫院病房費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 9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基於衡 平原則認原告每日病房費用應以2,000元為妥適,又原 告因系爭傷害於彰基醫院住院共計7日,是原告請求病 房費用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應 有理由。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223元(計算式:46, 223+14,000=60,22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萬9,7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45日期間,係由其配偶擔任全日看護,以1日2,200元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9萬9,000元等語,惟彰化高爾夫公司有所爭執,辯稱如前。經查: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合理之看護期間若干,經回覆以:原告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短期內需專人看護,但因原告仍有另一眼視力,至多以1個月為限,原告出院後以半個月為限一節,有彰基醫院111年10月23日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6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受看護之合理期間,出院後以15日為限。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之期間共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加計出院後15日之看護期間,合理之看護期間應以22日計(計算式:7+15=22)。彰化高爾夫公司雖辯稱原告並無看護必要等語,惟彰基醫院本於醫療專業,依原告受傷情形,衡量合理看護期間,應屬客觀公允,可加採取,是彰化高爾夫公司前開所辯,應屬無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肇致左眼近乎失明,而間接影響行走、活動能力,惟衡以一般人多僅在白天活動,夜間屬休養、睡眠時間,故難認原告於夜間亦需有他人看護、協助之情。故應認原告以受半日看護為已足。再者,有關看護服務費用,全日班(24小時)每日2,300元;半日班(13小時)每日1,350元等情,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7頁),則原告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350元為適當。彰化高爾夫公司雖辯稱原告係受配偶看護,故原告非受專業看護,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等語。經查,原告於看護期間係受配偶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57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專業看護看護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2萬9,7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350×22=29,7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彰化高爾夫公司所辯原告係受非專業人士看護,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與專業看護之看護費用有別等語,自非可採。 ⑶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經查,彰化高爾夫公司因有未設置防護網之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眼睛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痛苦,自得對彰化高爾夫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審酌本件因彰化高爾夫公司疏未架設防護網,致 原告在被告球場,不幸遭高爾夫球擊中,致左眼受有近乎 失明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困擾,併考量 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國內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名下有1筆房屋;彰化高爾夫公司資本額為3億6,90 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與彰化高爾夫公司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 稽(本院卷第47、558、41頁),是綜合考量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認原告 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78萬9,923元(計算式 :60,223+29,700+700,000=789,923),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 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 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94號判決參照)。是若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對於賠償責 任之成立或賠償範圍之擴大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跳洞擊球、球車與球道逆向行駛,復未改 行無人擊球之車道、未將球車擋風板升起,與有過失,縱部 分行為人為李淑惠,惟因李淑惠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仍 應承擔其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是否依球洞 順序擊球,亦無法排除原告有遭他人高爾夫球擊中之可能, 故原告跳洞擊球,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球場並無不適於雙向通行之情事,且桿弟亦無義務須行 駛無人擊球中之車道,均已論述如前,均難認原告應承擔與 有過失之責。本件擋風板究竟係由原告或李淑惠所放下、高 爾夫球究竟係由球車何處打入球車,因證人李淑惠證述有前 揭所指之瑕疵,難加採取,是本件無法認定擋風板係由何人 所放下,亦無法確認其等放下擋風板,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因果關係。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以 上情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均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彰化高爾夫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請求彰化高爾夫公司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嗣以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看護費用, 該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 月6日、111年11月11日送達彰化高爾夫公司,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2 4頁),是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76萬223元,請 求彰化高爾夫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 ,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自彰化高爾夫公司收受民事變更( 擴張)聲明狀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彰化高爾 夫公司給付原告78萬9,923元,暨其中76萬223元自111年7月 7日起、其餘2萬9,700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彰化高爾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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