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8號
CHDV,111,訴,111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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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藍木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藍頂欽
藍柏炎

許天陞
藍木煌
高朝棟
高朝樑

高煥堂

高偉峯

藍振
藍浚朋

藍登豐(即藍江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19日彰土測字第8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登記共有人藍江素琴於訴訟繫屬中 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藍美涵、藍秀鳳



、藍木端、藍登豐、藍浚朋等人,有藍江素琴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 393頁)。然前開繼承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藍登豐繼 承,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79-8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藍登豐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77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藍木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445.19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關分 割方法,主張依附圖甲(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19日彰土測字第8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分割,使土地下方不 適農耕部分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同意被告藍木煌之方割 方案,當初只有大致分管位置,無確定位置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藍頂欽許天陞高朝棟高朝樑高煥堂高偉峯藍浚朋: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藍木煌: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應依 父執輩至今之分管現況分配位置,故主張依附圖乙(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22日彰土測字第189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兩 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堪信屬實。此外,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查詢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該所函覆略謂:依據彰化縣86年



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五第181515號公告,訂定其最小面 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意即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 均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始得分割,有已登記建物1棟( 石牌段127建號)、未設定抵押權等語,有該所111年11月29 日彰地二字第111001121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1頁) ,亦符上情。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 ,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僅有樹木、雜草,並無建物,經到場原告及被 告藍頂欽許天陞表示無庸保留,毋庸測量等情,經本院 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3-237頁),且為原告及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 藍木煌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方案為分割,經核附圖甲、乙所 示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合於 上開函文之要求,於法不悖。本院審酌兩造方案主要差異 在於土地東側區塊分割線之走向,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大致 相同,被告藍木煌雖稱應按原分管約定為分割,惟迄未舉 證證明曾有分管約定,復系爭土地上現況為樹木、空地, 現況幾未利用,難認附圖乙案較符合使用現況,又未獲任 一共有人所同意,尚難認此為有利於所有共有人之分割方 法而可採。反之,附圖甲案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 完整,易於使用,並獲被告藍頂欽許天陞高朝棟、高 朝樑、高煥堂高偉峯藍浚朋等人同意採該分割方案,



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甲案分割 ,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 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藍頂欽 5263/126300 2 藍柏炎 5263/126300 3 許天陞 1381/6315 4 藍木煌 2105/63150 5 藍木營 421/5052 6 高朝棟 1/12 7 高朝樑 1/12 8 高煥堂 1/12 9 高偉峯 1/12 10 藍振閣 1263/25260 11 藍浚朋 5262/63150 12 藍登豐 7240/63150 附圖甲(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19日彰土測字第8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被告藍木煌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22日彰土測字第18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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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