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8號
CHDV,111,訴,101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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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吳恬瑛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黃西經(即黃良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黃老成(即黃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追加 被告 黃樹林即黃良之繼承人)


黃釗財(即黃良之繼承人)

謝黃顧月(即黃良之繼承人)


王黄玉環(即黃聰良之繼承人)

黃阿耍即黃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起訴時原列黃東發、黃良被告,因黃良業已死亡,原告於



11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黃良之起訴;於本院112年11月1 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當庭撤回對於黃東發之起訴,有民 事補正狀、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至第63頁、卷二第331頁);而黃東發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上開部分訴訟繫屬,業因訴 之撤回而消滅,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再為裁判。二、追加被告黃樹林、黃釗財、謝黃顧月、王黄玉環、黃阿耍( 下合稱黃樹林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黃西經、黃老成(下逕稱姓名,合稱黃西經 等2人)、黃樹林等5人均為黃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有 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鑑測日期 111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46.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前經原告執本院91年度訴 字第80號(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黃南田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坐落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715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前拆屋還地執行事件) 受理,然黃南田於前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表明系爭建物非其所 有,原告方知系爭建物為黃西經等2人、黃樹林等5人繼承所 有。
 ㈡黃西經等2人、黃樹林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良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黃聰明,並無就系爭土地、同段94地號土地 (下稱94地號土地)存有土地交換契約;縱認存有土地交換 契約,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未經公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且上開土地交換契約亦應受20年之限制,現已無 存續;再系爭建物係於73、74年間由黃良興建,迄今已相 隔37、38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現已達不堪使用情形,縱有租 地建物契約亦已消滅。基於上開種種原因,系爭建物顯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黃西經等2人抗辯略以:
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朱進源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



黃西經等2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 0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准許部分 請求,黃老成、黃東發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與前案第一審判決合稱前案判 決)廢棄前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關於黃東發、黃老成部分 ,並駁回朱進源之訴。惟因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附圖編號C建物(下稱前案判決附圖編號C建物),誤載為黃 南田所有,並命黃南田拆除上開建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黃 南田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實則前案判決附圖 編號C建物即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黃西經受贈於黃良, 為黃西經單獨所有;原告自朱進源受贈系爭土地,是兩造均 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
⒉前案判決已認黃良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聰明,曾於73、 74年間,就9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約定互換土地供建屋使用 ,因此黃聰明之子即訴外人黃海森所有之廠房,係建造於黃 聰良所有之94地號土地;黃聰良則將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 地,而存有土地交換契約並約定建屋使用;上開土地交換契 約並未約定期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仍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上開土地交換契約對原告仍然存續,是黃聰 明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即具有合法占有權利。至於黃 老成與系爭建物並無關係,原告對其提起訴訟並無理由。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黃樹林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名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進源所有,其於95年11月9日經朱進 源贈與取得,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黃聰良 興建之系爭建物,黃良之繼承人有黃西經等2人、黃樹林等 5人,渠等均無拋棄繼承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黃良繼承系統表、除戶、現戶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1頁、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卷一第129頁、第131頁至第 147頁、第149頁);且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本院、原告 、黃西經等2人至現場勘查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 79頁、第18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福興段679-2地號,黃聰明於50年11月18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所有,後經其於00年0月0日出售予訴外



黃木樹,再經黃木樹於00年00月00日出售予黃海森,於90 年5月17日再由朱進源拍賣取得乙節,有上開土地謄本暨異 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 第39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 之所許。另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方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
 ⒈朱進源前向本院對黃西經、黃老成、黃南田、訴外人黃文鎮黃文凱黃文峰(合稱黃文鎮等3人)、黃東發提起拆屋 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為前案第一審判決,判 命黃老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 56.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該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9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朱進源 (主文第1項);黃南田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154.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朱進源(主文第2項);黃文鎮等3人應自系爭土地 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4.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進源(主文第3項);黃東 發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3.88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50.4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朱進源(主文第4 項),及依朱進源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朱進源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朱進源請求判命黃西經應自系爭 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4.80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進源部分);黃老成、 黃東發對於前案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 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並駁回朱進源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390頁、第341頁至第344頁)。 ⒉就前案判決附圖編號C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乙節,經本院命鹿 港地政將本案附圖套繪於前案判決附圖結果,可見系爭建物 與前案判決附圖編號C建物明顯重疊,僅有些微面積差距, 有鹿港地政112年9月28日鹿第二字第1120005421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上 開重疊部分面積雖有些微差距,然可認係地政人員過去、現 在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測量方法不同所生之誤差範圍;或係 當時測量建物所憑依據不同(例如測至滴水線或最大投影面 積或測至牆面中心、牆面外圍等)所造成之差別,是本院基 於上開理由,認上開套繪結果雖存有些微歧異,系爭建物仍 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C建物。
 ⒊則依前案判決內容,朱進源於前案並未對黃樹林等5人起訴; 其於前案對於本件訴訟當事人其中之黃老成、黃西經起訴部 分,係請求判命黃老成將判決附圖編號B建物拆除,返還上 開建物坐落土地及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請求判命黃 西經自判決附圖編號C建物遷讓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且朱進 源於前案係主張前案判決附圖編號C建物為黃南田所有而主 張黃南田具有除去權利暨返還義務;原告於本案則主張系爭 建物為黃西經等2人、黃樹林等5人繼承所有,而具有除去權 利暨返還義務。依前案、本案關於系爭建物(即前案附圖編 號C建物)主張內容,所請求者雖係同一標的,但並非對於 同一當事人為相同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難認屬同一事件 ,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至於黃西經等2人辯稱係因前 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錯誤,實則仍為同一事件等等 ,參以朱進源於前案主張事實即係主張黃南田為前案判決附 圖編號C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判命黃南 田拆除上開建物暨返還坐落土地(見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頁 、第3頁,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前案承審法 官本應受朱進源上開主張事實、訴之聲明之拘束,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定事實,並適用民法、民事訴訟法暨證據法為判決 ,而無可能判命應由黃西經拆除前案判決附圖編號C建物, 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是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並無誤 載情形,併予說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 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 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 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良起造乙節,未經黃西經等2人、黃 樹林等5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西經等2人、黃樹林等5人繼承所 有乙節,則經黃西經等2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僅為黃西 經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內容固舉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黃良繼承系統 表為證,但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黃良所 興建,及黃西經等2人、黃樹林等5人為黃良之繼承人,就 系爭建物於黃良死亡前、後之權利歸屬情形,尚難以證明 。本院審酌黃西經等2人為黃良之繼承人,對於黃良之不 動產處分情形,自當較原告為清楚。而黃西經係設籍於福正 路21巷39-1號即系爭建物,並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 戶籍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彰化縣房屋 稅籍紀錄表、彰化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73頁、第67頁、第69頁);黃老成則設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00號,未曾設籍於系爭建物;黃樹林等5人 亦均無設籍於系爭建物,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縱上開設 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但依常情而言, 父母、子女間因關係親密,對於贈與房產乙事甚少書立書面 契約,而常以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之;系爭建物係屬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以登記方式彰顯所有權變動情形, 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常為 此類買賣或贈與契約之附隨義務,以上開方式表彰權利歸屬



亦為社會所常見。再黃老成、黃樹林等5人均未曾設籍於系 爭建物,僅有黃西經設籍於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係為黃 西經單獨使用。是參酌上開情形,黃西經等2人抗辯系爭建 物係黃良贈與黃西經乙節,應係合於真實情況。是黃老成 、黃樹林等5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 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
 ⒉系爭建物為黃西經單獨受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則關於黃西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利,則分 別說明如下:
⑴黃西經雖以前案判決主張本院、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理由拘 束,應認黃良、黃聰明就系爭土地與94地號土地存有土地 交換契約等等。然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朱進源黃東發、黃 南田、黃西經等2人、黃文鎮等3人,原告並非前案訴訟之當 事人,本件自無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適用。
 ⑵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與94地號土地相鄰,依據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造、使用執照記載內容,當時黃良係建築一層二棟式 之加強磚造建物,其總樓地板面積為305.79平方公尺、建築 面積為293.19平方公尺,而經建築完成後由福興鄉公所發給 之使用執造觀之,其建築物高度為4公尺、建築面積基層為2 95.36平方公尺,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1 12年10月6日福鄉建字第1120015915號函檢附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第249頁)。如系爭 建物興建時,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所有權人理應 對黃良為法律上主張;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聰明、黃 木樹、黃海森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均未曾向黃良或其繼承 人爭執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利,顯然系爭建 物於興建時即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再參黃海森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11號偵查案件中,陳稱: 其與其父黃聰明在73、74年間,曾與黃良、黃聰奎約定互 換土地供建物使用,依約系爭土地應為黃聰奎、黃良所有 ,只是還未過戶等語,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參;另就黃西經 抗辯黃海森廠房係建築於94地號土地乙事,亦未經原告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本院斟酌前開事證,認黃西經抗辯黃良 、黃聰明間就9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存有土地交換契約,並 約定作為建屋使用乙節,已屬可證。至於原告以系爭土地74 年間非黃聰明所有,主張並無可能存在土地交換契約等等, 參以黃海森於前開偵查案件已明確陳明系爭土地、94地號土 地存有土地交換契約,並稱時間為73、74年間;則系爭土地 確於74年1月7日前均為黃聰明所有,黃聰明自有可能於74年



1月7日前即與黃良為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原告再以系爭土地早存有套繪情形,不可能 與94地號土地交換等等,惟當事人間是否為土地交換契約, 多考量交換土地性質、使用分區、自身對於土地需用程度、 彼此間情誼、關係親密程度、未來土地規劃等等因素,自難 僅以單一因素即認黃聰明、黃良必無可能成立土地交換契 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 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 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 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76號判決參照)。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 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 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 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 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如租賃雙方於租期滿20年時未 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 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故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4 49條第3項之規定,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20年租賃期限。準此,於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增訂前 締立之租地建屋契約,締約未逾20年,房屋未至不堪使用情 形,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續期間,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已 生效施行,除該規定之適用有侵害當事人之既得權,損害其 信賴保護外,其契約期限約定之法效即應適用該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參照)。再按固定資產是 否達於不堪使用情狀,應斟酌該資產之用途、結構、設備, 及使用者之保存方式等情事為認定,不得逕以其逾行政院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參照)。另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 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黃良、黃聰明間就系爭土地、94地號土地存有土地交換契約 ,並約定作為建屋使用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 明,應認係互相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以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屆期。原告雖以系爭建物距今已超過25年,依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現 已達不堪使用,縱有土地交換契約亦無存續等等抗辯。參以 系爭建物於本院勘驗測量時,其外觀仍為磚造建物,樑柱筆 直無歪斜,屋頂亦無塌陷,其外觀、結構均係良好;且系爭 建物外明顯可見有裝設冷氣、黏貼春聯,黃西經復有設籍於 系爭建物之情形,明顯可見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是可認系爭 建物仍能為通常居住使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黃良、黃聰明係於73年、74年間成立上開契約,於88年4月2 1日修正之民法第449條第3項生效施行時,上開租地建屋契 約並未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屆期,仍係有效存續,其契約 期限約定之法效即應適用上開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不 受租賃期限20年之限制。上開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經公證,然 上開契約係於73、74年間成立,依前開說明,基於保護民法 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亦無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 法425條第2項之規定,而仍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黃良、黃聰明就9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存有上開 租地建物契約,上開契約尚未屆期,且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 項租賃期限20年之限制,並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上開契約對於原告即屬仍然繼續存在,系爭建物就其坐落基 地即系爭土地即具有合法占有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黃西經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坐落土地,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西經等2 人、黃樹林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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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