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1號
CHDV,111,簡上,2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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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許榮龍
被 上訴人 張峻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 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2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欠訴外人許朝慶賭債,許朝慶遂脅迫上訴 人將空白支票本交予許朝慶,如果許朝慶要用上訴人的印章 時,會叫上訴人拿過去,許朝慶即在空白支票上蓋妥被上訴 人之印章。另許朝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賭場,因許朝慶欠 被上訴人賭債未還,兩人遂共謀由許朝慶將蓋妥上訴人印章 之空白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後持之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以此方式聯合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借貸予許朝慶。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 與訴外人林育生到上訴人住處稱被上訴人當日拿25萬元予許 朝慶繳付當日票款,許朝慶有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已受許朝慶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20萬元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7,000元,及按附表所 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 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發票人「許榮龍」之印文為真正。



 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許朝慶
 ⒊被上訴人自許朝慶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⒋附表編號1、2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附表編號3之支票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受許朝慶恐嚇脅迫稱將對其不利,而交付系爭支 票予許朝慶,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朝慶共同經營賭場,聯合詐欺上訴 人而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與林育生到上訴人住處 稱被上訴人當日拿25萬元予許朝慶繳付當日票款,許朝慶有 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已受許朝 慶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20萬元 票款,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5-1 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脅迫 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許朝慶脅迫,始交付空白支票本予許朝慶 等語,雖提出其寄發予許朝慶之存證信函、許朝慶之借據為 佐。惟查,細譯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一審卷第15-19頁 ),其上明載:「致啟者:許朝慶:你於民國109年6月以需 週轉為由,向本人墊借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支票 乙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支票乙式,支票面額、支票到 期日均為空白,本人基於善意墊借予台端,台端並另開立借 據及切結書交付本人用以保證正當謹慎使用。不致將本人之 多年信用毀壞,若有不當使用而導致損害,台端當負起完全 法律民刑事責任。......」等語;且許朝慶出具之借據(二 審卷第107頁)亦載明許朝慶係向上訴人「墊借」空白支票 等情,均表明許朝慶係向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含系爭支票



在內),與上訴人主張自己係受許朝慶脅迫,始交付空白支 票之情有別。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回覆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目前尚在偵辦中 等情(二審卷第11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遭許朝 慶脅迫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其有遭許朝慶脅迫 ,故其主張其係許朝慶脅迫始行交付空白支票等語,即屬乏 據,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許朝慶與被上訴人共謀,由許朝慶將空白系 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票款,以此方式聯合詐欺上訴人等情,並以:比對許朝 慶所親自填載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3支票中,金額、 日期之筆跡均非許朝慶所親寫,得合理懷疑許朝慶係將空白 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填載金額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以附表編號2、3支票上之筆跡縱使不同,仍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與許朝慶共謀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而上 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許朝慶有何聯合詐欺之情 ,故其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與林育生到上訴人住 處稱被上訴人當日拿25萬元予許朝慶繳付當日票款,許朝慶 有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已受許朝慶清償2 0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編號2支票, 其發票日及提示日皆為110年7月5日,顯然是在110年6月15 日之後,實難認110年6月15日之事與附表編號2支票有何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超過5萬元部 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予許朝慶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之,辯稱:系爭支票都是因為許朝慶來向我票貼借款時 我所取得的,我有交付現金給許朝慶等語。按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償 取得系爭支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支付對 價等語,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 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2萬7,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7,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10年6月22日 77,000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9日 T0000000 2 110年7月5日 250,000元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5日 AN0000000 3 110年7月15日 300,000元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21日 AN0000000 備註: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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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