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羅紹圳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羅楊秀玉
陳林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羅旺鑫
羅金山
訴訟代理人 羅若海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羅淑娟
羅育智
被 告 羅畯瓏
訴訟代理人 羅禾瑋
被 告 羅村守
羅美勤(即羅錦慧之繼承人)
羅勻秀(即羅錦慧之繼承人)
羅美京(即羅錦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貳、原告備位之訴:
⒈被告羅美勤、羅勻秀、羅美京與原告羅紹圳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羅錦慧所遺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000分之178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3 .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487.21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
號(面積:682.6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727.04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169.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 :3,765.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13日員土測字358、359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4.69平方公尺)由原告羅紹 圳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77.34平方公尺)由羅 錦慧之繼承人即原告羅紹圳與被告羅美勤、羅勻秀、羅美京 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954.00平 方公尺)由被告羅楊秀玉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5 4.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林玉雲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 積:411.49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敏雄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 (面積:183.09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村守單獨取得;編號庚 部分(面積:201.27平方公尺)由被告羅畯瓏單獨取得;編 號辛部分(面積:493.79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旺鑫單獨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1395.82平方公尺)由被告羅金山單 獨取得。
⒊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⒋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畯瓏、羅村守、羅美勤、羅勻秀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段15、16、17、18、19、20、21 、22地號之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均係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不受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4月29日員土測字749、7 50號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甲方案),未逾共有人 之人數。又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可將共有關係消滅並 簡化法律關係,合乎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惟若鈞院認 先位聲明之甲方案與法未合,爰提出備位聲明之乙方案, 將系爭土地15、16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各別合併分割 ,並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
三、原告聲明:
㈠先位聲明(甲方案):
⒈被告羅美勤、羅勻秀、羅美京與原告羅紹圳等人應就被 繼承人羅錦慧所遺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1000分之178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6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91 .5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3.9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 00-0000地號(面積:487.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 (面積:682.6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727.0 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69.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 00-0000地號(面積:3,765.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 分割,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4 月29日員土測字749、750號標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28.03平方公尺)由原告羅紹圳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1430.69平方公尺)由原告羅紹圳與被告羅美 勤、羅勻秀、羅美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丙部分(面積:1294.05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楊秀玉單 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94.05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林玉雲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58.17平方 公尺)由被告羅敏雄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23
0.14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村守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 面積:223.27平方公尺)由被告羅畯瓏單獨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669.80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旺鑫單獨取 得;編號壬部分(面積:2009.40平方公尺)由被告羅 金山單獨取得(卷一第399頁)。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 ㈡備位聲明(乙方案;卷二第383頁): ⒈被告羅美勤、羅勻秀、羅美京與原告羅紹圳等人應就被 繼承人羅錦慧所遺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1000分之178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6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91 .5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 例維持共有。
⒊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3.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487.2 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682.6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 00-0000地號(面積:727.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 (面積:169.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3,765 .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13日員土測字358、359號 標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4.69平方公尺)由原告羅 紹圳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77.34平方公尺 )由羅錦慧之繼承人即原告羅紹圳與被告羅美勤、羅勻 秀、羅美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954.00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楊秀玉單獨取得;編 號丁部分(面積:954.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林玉雲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411.49平方公尺)由被告 羅敏雄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83.09平方公尺 )由被告羅村守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01.27
平方公尺)由被告羅畯瓏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 :493.79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旺鑫單獨取得;編號壬部 分(面積:1395.82平方公尺)由被告羅金山單獨取得 (卷二第283頁)。
⒋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共有人即被告羅錦慧於111年12月30日逝世(卷二第227 頁),爰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一。 二、先位聲明之部分:
㈠系爭16地號土地上雖存在被告羅金山所有之登記為港西段2 建號之已保存登記農舍(門牌號碼為永靖鄉中山路一段65 8號、660號),惟經鈞院函查結果,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 110年7月9日員地二字第1100004154號函所示(卷一第149 頁),系爭8筆土地於辦理合併分割時,最多得分割為9筆 土地,並無證據證明系爭8筆土地已經套繪管制,而不得 辦理分割之情事存在。況依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亦表 明縱未解除套繪管制,仍可為分割登記,僅生判決分割後 ,其原有註記應一併轉載於土地登記簿、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始得辦理分割之效果, 故不存在法令禁止分割之事由,應屬明確。而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皆無影響地上物,並使每位共有人皆得臨中山路 ,無須囑託鑑定價格而互相補償。
㈡最高法院固於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表示法律意 見,認為該案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然最高法院於個 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非判例或法令,對他案並不生拘 束力,故於本案亦不當然適用。質言之,110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民事事件之案例事實為:同一宗土地上已存在經 套繪管制之農舍,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案將造 成既存農舍之所有人與套繪土地所有人不同,故最高法院 認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然 係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供 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而有其必要。惟本案受管 制者僅系爭農舍所坐落之港西段第1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亦係使系爭16地號土地分歸系爭農舍所有權 人羅金山,俾使農舍與農業用地同歸一人所有,是以原告 主張分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 範目的之疑慮,況系爭土地事實上遭改建為倉庫,已非作 為農業使用,故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應屬適法。
三、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被告羅楊秀玉、被告羅金山雖各自提出渠等之分割方案, 惟被告羅楊秀玉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其分割示意圖上 所示A6、A7、A8、A9四塊土地無鄰路,且依捷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示,所需找補總金額為30 ,621,774元,亦遠超出原告所提乙方案之找補金額813萬 餘元,顯非最適宜方案。況被告羅楊秀玉所有之抽水機並 非合法之地上物,且用水之方式得再協調或以打井做處理 ,尚無保留之必要,故此方案非公平可採。
㈡被告羅金山所提之甲分割方案,不僅未請求法院囑託地政 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且除其自己分得土地,以及庚、己 土地較為方正完整外,其餘六筆土地或者呈細長L型、或 者淪為袋地對外無適宜通路,均非合適之方案;除將使分 配予原告羅紹圳、以及被告羅美勤、羅勻秀、羅美京與原 告羅紹圳四人繼承自羅錦慧之土地淪為袋地外,所需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亦遠超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需補償 金額5、6佰萬餘元,顯然亦非最適宜之分割方案。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羅旺鑫(卷三第13頁):
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即原告之先位聲明。 二、被告羅美京(卷二第455頁、卷三第14頁): 雖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即原告之先位聲明,惟無資力負擔 補償金,故不願互為補償。
三、被告羅美勤、羅勻秀(卷二第455頁):同意原告方案。 四、被告羅敏雄、羅畯瓏、羅村守(卷二第261頁): 同意被告羅楊秀玉、陳林玉雲等人聲明之方案。 五、被告羅金山(卷二第34、67、153、325、403頁): ㈠系爭16地號土地上雖有已保存登記之農舍而經套繪管制, 惟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 解除套繪管制前,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其註記應一併轉載 ,故仍得予以分割,且被告羅金山之應有部分足夠直接分 配系爭16地號土地之面積,使農舍與基地屬同一人所有, 即無土地細分或套繪管制問題,而系爭15地號土地之面積 價差願價購,爰提出分割方案甲(卷二第34頁)。 ㈡如鈞院認甲案違反強行法令,則緊鄰之系爭15地號土地亦 因而無法為本件之分割標的,為維持使用現況,故提出分 割方案乙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 年8月31日員土測字1556、1557號標示(剔除系爭15、16 地號土地;卷二第129頁),並另提出丙方案即如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8月31日員土測字15
58、1559號標示(卷二第131頁),供鈞院參酌。 ㈢依法令規定,系爭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應保留,不得分割 部分土地予農舍所有人以外之人,惟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即 先位聲明,並無保留系爭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顯有違現 行法令,故提出最終方案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6日員土測字1060、1069號標示所示 (卷二第421頁)。
六、被告羅楊秀玉、陳林玉雲:
㈠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二個方案: ⒈不同意原告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1年4月29日員土測字749、750號): 此方案將被告羅楊秀玉劃為編號丙之部分,已與被告羅 楊秀玉使用現況不符,亦將本案被告羅楊秀玉、陳林玉 雲、羅敏雄、羅村守分割成不規則形狀,已有損該等共 有人之土地利用價值,更甚將被告羅旺鑫土地規劃面臨 道路僅寬度3米,長度達數十米之部分土地做為伊土地 之對外出路,無異是變相減少伊對土地之利用,故此方 案不可採。
⒉不同意原告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1年4月29日員土測字746、748號): ⑴此方案將被告羅畯瓏、羅旺鑫分割成袋地,使渠等無 法對外通行,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系爭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0年11月2日員土測字1874號標示之P3為被告羅 楊秀玉所有的抽水機,原告乙案將該抽水機坐落之土 地分配與原告自己,致與現況不符。
㈡對於被告羅金山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該建物南側有四米寬之道路供被告陳 林玉雲通行之用,雖此分割方案將被告陳林玉雲之建物有 所保留,惟此方案未將此道路予以保留,而有礙被告陳林 玉雲之通行。
㈢被告羅楊秀玉、陳林玉雲所提之分割方案如聲明皆無影響 地上物,而編號A1、A2、A3、A4、A5均係參考現況勘測圖 ,就被告羅畯瓏、羅村守、羅敏雄、陳林玉雲、羅楊秀玉 之使用位置所繪製,使渠等可維持現況利用土地;編號A6 、A7、A8、A9雖未面臨對外之聯絡道路(永靖鄉中山路) ,惟渠等可藉由相鄰之港西段16地號之共有土地通行至對 外之聯絡道路(永靖鄉中山路),尚無產生袋地之情況; 編號A7(羅錦慧)、A8(羅紹圳)之分配位置,被告將伊 父子二人土地編列相鄰土地,且A7更與伊所有之鄰地港西
段35地號土地相鄰,使伊可與該地一併合併利用,對伊並 無不利,是本方案應屬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之方案。 ㈣被告羅楊秀玉、陳林玉雲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3.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487.2 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682.6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 00-0000地號(面積:727.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 (面積:169.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3,765 .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9月5日員土測字1589、1590 號標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9.17平方公尺)由被告 羅畯瓏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78.35平方公尺 )由被告羅村守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411.50 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敏雄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 :954.0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林玉雲單獨取得;編號A5 部分(面積:954.00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楊秀玉單獨取 得;編號A6部分(面積:493.80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旺 鑫單獨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054.73平方公尺) 由被告羅錦慧單獨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254.69平 方公尺)由原告羅紹圳單獨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 1425.25平方公尺)由被告羅金山單獨取得(卷二第121 頁)。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段15、16、17、18、19、20、21 、22地號之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
二、系爭16地號土地其上有農舍且係經套繪管制之土地。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16地號土地是否得分割?
二、何造之分割方案較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
一、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15、16、17、18、19、20、21、22 地號之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訴求合併分割等語,惟 查系爭16地號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覆本院略以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已於71年領有永鄉建字第10315號使 用執照(卷一第215頁),即屬未解除套繪管制之土地。 二、實務見解認為內政部以105年函釋停止103年函釋之適用 ,既無法使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故未辦理解除套繪 管制前不得為共有物分割,縱使已持有分割判決書,亦 不得為分割登記。內政部前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 030804511號函:「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 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內容 :…二、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 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 ,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 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 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 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 ,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 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 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故土地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得依共有物分割之 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惟該函已據內政部於105年4月2 7日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旨案前經本 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 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說明三所示:『102年7 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 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 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 。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 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 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
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本 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 旨揭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 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 政策」等語,故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甲方案內含系爭16 地號土地,自屬土地上有建物且未解除套繪管制,其請 求分割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之土地,其中16 地號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17、18、19、20、21、22地號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為憑,又系爭6筆土地並無 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系爭6筆土地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5項、6項增訂「合併分 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 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6項之適用前提 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 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性 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 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 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 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 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6筆土地,除19、2 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不同如附表一所示外,該6筆土 地均相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 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反之,倘予以合併 分割,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自較有利於共有 人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之提昇,基於民法增訂第 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精神,本院認為系爭6筆土地之 分割應採行合併分割之方式,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 符合兩造之意願,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 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 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 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
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 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 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開6筆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勘驗 系爭土地西邊臨中山路一段;部分土地上分別座落中山 路一段658、660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被告羅金 山所有之鋼骨造鐵皮建物、被告羅畯瓏與羅村守各別所 有之二層樓鋼骨造鐵皮建物、被告羅敏雄與陳林玉雲各 別所有之一層樓鋼骨造鐵皮建物;部分土地上種植景觀 作物、果苗等作物;部分土地上有水井,業據本院會同 原告及部分之被告(如報到單)及地政人員至現地勘驗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供參並經本院拍攝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建物占用 土地現狀圖如附圖一所示。
五、本件以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宜,業如前述,就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部分,原告所提乙案,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土地 現有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暨合併分割之立法目的,認系 爭6筆土地以採如附圖二之方案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⒈乙方案將15、16地號土地剔除不列為合併分割之標的, 但該2筆土地實際上仍由被告羅金山占有使用,對其他 共有人土地似不無權益受損,故壬地形狀雖較不完整, 但考量整體分割之困難度,應屬較為衡平之方案。另辛 、壬兩地仍可從15、16地號上空地通行,應屬可行方案 。
⒉另採乙方案,在乙、庚、己部分會有較應有部分面積增 加,其中庚、己部分,係因被告羅畯瓏、羅村守各自所 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維持現有建物之完整性,使建 物有適當土地可使用,故不得不增加實際分配面積。另
被繼承人羅錦慧部分,係維持土地完整性,故將後方22 平方公尺之畸零土地一併分配予被繼承人羅錦慧之繼承 人即原告羅紹圳與被告羅美勤、羅勻秀、羅美京, 因 此造成被告羅金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減少約100平方公 尺,再考慮另外以金錢補償,較能為持土地完整性。 六、又被告被告羅楊秀玉、被告羅金山雖各自提出渠等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三,惟被告羅楊秀玉所提之分割方案,將 造成其分割示意圖上所示A6、A7、A8、A9四塊土地無鄰 路,且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 示,所需找補總金額為30,621,774元,亦遠超出原告所 提乙方案之找補金額813萬餘元,顯非最適宜方案。況 被告羅楊秀玉所有之抽水機並非合法之地上物,且用水 之方式得再協調或以打井做處理,尚無保留之必要,故 此方案非公平可採。
七、另被告羅金山所提之甲分割方案,不僅未請求法院囑託 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且除其自己分得土地,以及 庚、己土地較為方正完整外,其餘六筆土地或者呈細長L 型、或者淪為袋地對外無適宜通路,均非合適之方案; 除將使分配予原告羅紹圳、以及被告羅美勤、羅勻秀、 羅美京與原告羅紹圳四人繼承自羅錦慧之土地淪為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