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謝蕭芹妹
謝幸樺(原名:謝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謝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號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及訴外人謝沅龍共有(應 有部分為原告及謝沅龍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2分之1)。被 告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6 51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 8年1月10日彰土測字第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 :28.8平方公尺)及D(面積24.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 原告及謝沅龍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編號B(面積20.1 平方公尺)及E(面積21.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單 獨取得;編號C(面積7.1平方公尺)及F(面積5.7平方公尺 )所示部分,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原告不服 並提起上訴,兩造及謝沅龍於民國109年9月9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作成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和解筆錄(如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 及3項之約定,原告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繳 納109年12月份及110年2月份之電費。 ㈡惟被告竟突然於110年3月13日切斷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裝設於系 爭建物之二層樓房內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錶接通 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部分之電源,造成附圖所示編號A及D所 示區域屋內一片漆黑,致原告謝蕭芹妹無法進行日常生活。
原告雖向被告苦苦哀求恢復供電,均為被告所拒,原告遂向 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裝設獨立電錶。惟台電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人員告知,必須以被告名義申請,始得裝設電錶供 電。
㈢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109年9月9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當日之法 庭錄音,有如下之內容:
--------------------(對話內容)-------------------- 承辦法官:水電費由上訴人(即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謝沅龍) 繳納?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好、好、可以。 被上訴人(即本件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惠玲律師:好 ,可以啊。
承辦法官:不得妨礙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惠玲律師:好、好、可以啊,我們想 不出什麼妨礙的。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啊好,這樣OK,這樣就 好,好、好,呵呵,謝謝法官想出來的辦法。
---------------------------------------------------- 由以上之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應同意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台 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在如附圖編號A及D所示部分申請裝設 電錶用電,或使用以被告之名義,已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 處申請裝設於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錶用電,被告並 不得妨礙切斷電源、廢止該電錶、妨礙原告繳納電費。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台電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在如附圖編號A及D所示部分申請裝設電錶用電 ,或使用以被告之名義所裝設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 錶用電,被告並不得切斷電源、廢止該電錶及妨礙原告繳納 電費。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因分割系爭建物事件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被 告未與原告有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約定內容。系爭和解 筆錄第6項固約定「水電費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妨 礙上訴人繳納水電費」,但此係因兩造各自所分得系爭建物 之部分原係共用水電,用電部分係由被告以被告房屋向台電 公司申請供電(即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錶),原告 再自被告房屋內部接線用電;用水部分,則係自原告房屋處 接用地下水,再以管路供應兩造使用。因兩造協議分割系爭 建物時,原告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對於系爭建物所使用之 基地則無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分得之部分,其使用之
基地,東側約3分之2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西側約3分之1坐落於被告所 有同段同小段154之192地號土地上,原告為換取被告同意原 告就系爭建物所分得部分,得於原告謝蕭芹妹有生之年繼續 使用被告所有同段同小段154之192地號土地,故願繳納系爭 建物之水電費,且因用電戶名為被告,並約定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繳納水電費。
㈡因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分得部分,係由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分得 部分接用地下水管路供水,惟兩造於109年9月9日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後,原告隨即於000年00月間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 分得部分之用水管路全數更新,將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分得部 分之管路全數廢棄不用,導致被告無水可用,雖經被告多次 抗議,均為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僅得自行透過被告 子女以鄰地建物申請自來水,再供水到系爭建物被告所分得 部分使用,被告於110年3月13日請人將連接系爭建物原告所 分得部分之電力線路切斷。
㈢由原告自承被告斷電後,曾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等情可知, 原告顯然不認為被告有向原告供應電力或繼續供應電力之義 務存在,乃因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遭拒,始轉而要求被告另 行就原告對系爭建物所分得部分申請獨立用電,此亦可由原 告無預警切斷對被告之用水且拒絕恢復為證明。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被告有供電之義務,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及謝沅龍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2 分之1、原告及謝沅龍公同共有2分之1,嗣兩造於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如原告聲明 第1項所示之內容,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析述如 下: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水電費由上訴人繳納,被上 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繳納水電費。」,被告依該項約定是 否對原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及D所示部分供電之義務 ,依該約定內容之文義,似無法得出被告有此義務存在。 兩造既對於該項約定內容有關此義務存否有爭執,自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判斷。
⒉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事件 於109年9月9日之法庭錄音,被告於該事件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於該次和解程序中,多次表明「我們本 來就沒義務再申請一個(註:此指電錶)。我們本來就沒 義務再申請一個。那電錶跟水錶向來使用就是這樣,但當 事人就很堅決不同意放到和解筆錄裡面」、「沒有、當事 人沒有授權,就是情…緒上不同意這點。」、「情緒上…就 是情緒上不同意這點,這點我溝通很久他們就是不要簽。 」、「沒有,當事人沒有授權同意這個項目。」及「這個 問題上禮拜討論到現在,當事人就是沒有同意啊!他們不 願意…當事人不願意律師把它作為和解條件之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足認被告未承諾以被告之名 義,為原告裝設電錶。則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 ,並不包含被告有為原告所分得附圖編號A及D所示部分裝 設電錶之義務。
⒊另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就兩造 無法對系爭建物裝設電錶部分達成共識,遂另行勸諭如下 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6及247頁): -------------------(對話內容)------------------- 受命法官:水電費由上訴人(即原告及謝沅龍)繳納? 柯開運律師:好、好、可以。
陳惠玲律師:好,可以啊。
受命法官:不得妨礙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陳惠玲律師:好、好、可以啊,我們想不出什麼妨礙的。 柯開運律師:啊好,這樣OK,這樣就好,好、好,呵呵, 謝謝法官想出來的辦法,謝謝。
-------------------------------------------------- 由前揭內容可知,兩造最終就系爭建物用水及用電部分, 被告僅有不得妨礙原告繳納水電費之義務,並不包含以被 告之名義為原告裝設電錶或提供自己電錶供原告接電之義 務。
㈢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僅有被告不得妨礙原告繳納 水電費之義務,原告不得執此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 以被告之名義,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在如附圖編號A及D 所示部分申請裝設電錶用電,或使用以被告之名義所裝設電 號為00-00-0000-00-0號電錶用電,被告並不得切斷電源且 廢止該電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件:
和 解 筆 錄 上 訴 人 謝沅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蕭芹妹 謝淑惠即謝幸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 謝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施錫揮 書記官 顏麗芸 通 譯 林奎州 到庭和解關係人: 上訴人兼謝沅龍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淑惠即謝幸樺 謝蕭芹妹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依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將個人物品自原審判決附圖一 所示B、C、E、F區域移出,如有遺留,視同廢棄物。 三、被上訴人謝金海於本和解成立時,願給付上訴人謝蕭芹妹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並當庭交付現金由上訴人謝蕭芹妹收受。被上訴人謝金海於上訴人履行前項義務並通知被上訴人謝金海到場確認後,當場給付上訴人謝蕭芹妹貳萬伍仟元。 四、被上訴人謝金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座落基地即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至上訴人謝蕭芹妹死亡之日起90日為止,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第三人使用,或設定負擔。 五、上訴人謝沅龍、謝淑惠即謝幸樺應於上訴人謝蕭芹妹死亡後90日內自系爭房地遷出並清除附圖一編號A、D區域內之一切物品,如有遺留,視同廢棄物,並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無條件同意由被上訴人謝金海拆除系爭房地,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謝金海負擔。 六、水電費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七、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認無訛後簽名。 上訴人兼謝沅龍訴訟代理人 謝幸樺 謝蕭芹妹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顏麗芸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備註: 原審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之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