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6號
CHDV,110,家繼訴,16,2023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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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劉明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劉昇




劉昇

蘇黎玲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原告 劉承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
1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劉明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本院收狀為準 )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所為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但均未表明上訴聲明及不服之程度,亦未提出上 訴理由,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按 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其上訴費用後,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號分割遺產部分,除補正上訴聲明外,另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8,448元;就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交付遺贈 部分,應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不服程度計算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後,繳納此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同時補正兩案之上訴理由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不僅未補正上訴聲明與理由,亦未 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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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