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伶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8,460元,應徵裁
判費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