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號
CHDM,112,金訴,5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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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267、135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1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包含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服務,下稱甲帳戶),將內無存款餘額之甲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蛇王 」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又於111年6月9日、10日、15 日接續配合至元大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臨櫃辦理設定電子銀 行約定轉入帳號,向行員謊稱認識該等帳戶之受款人。二、「蛇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銘釧預見有三 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葉素利吳梅珍吳慶兩、徐貝芳、方惠貞林金標、陳 思憓、陳少芬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紛紛陷 於錯誤,而於取得甲帳戶使用期間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再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各約定轉入帳戶,而不知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張銘釧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銘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有下列事證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
一、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甲帳戶, 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 號「蛇王」之友人時內無餘額,又於111年6月9日、10日、1 5日接續配合設定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行員執行客戶關 懷提問時,被告聲稱認識該等帳戶之受款人等情,有甲帳戶 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111偵13267號卷第217-218、225-227頁)、電子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87-397頁)在卷可憑。 按照元大商業銀行開戶作業流程,須提醒客戶重要權益,內 容包含防範詐騙宣導、提醒事項,告知客戶「勿將存摺、印 鑑、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保管…」,以免觸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此有上揭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111偵13267 號卷第218頁)、客戶重要權益提醒(本院卷一第101頁)在 卷可憑,再參照被告交付甲帳戶相關資料給「蛇王」時內無 餘額,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又對行員騙稱均認識這些帳戶受 款人等情,均足認被告已然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 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猶不顧後果交付、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二、被告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蛇王」,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甲帳戶落入之「蛇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葉素利吳梅珍吳慶兩、徐貝芳、 方惠貞林金標陳思憓陳少芬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旋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 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而不知去向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之證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5-87頁)、甲帳戶之網路銀行IP位址 登入紀錄(本院卷一第97-100頁)、被告所設定之諸約定轉 入帳戶之基本資料(自然人部分,本院卷一第413-414、417 -418之1、421-427、431、435-437、441頁)在卷為憑,可 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銘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包 含開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僅敘載附表編號1、2(告訴人葉素利吳梅 珍)之事實,嗣移送併辦編號編號5(方惠貞)、編號7(陳 思穂)、編號8(陳少芬)之事實,另有其餘附表編號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事實,皆和起訴書所敘載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訴字第630號、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4月確定,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110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10日),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有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收矯正效果,其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 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先加後減輕之。
 ㈢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規定要件較 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審判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釧於審理陳稱其國 中畢業,曾從事水泥、水電等工作,和父母、妹妹同住情甚 明,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無視 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猖獗現況,即便開戶申請甲帳戶時經銀



行提醒告知,仍將甲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甚至配合辦理 約定轉入帳戶,幫助行為著力甚多,使不法分子得以隱身幕 後遂行財產犯罪,迅速轉移、隱匿贓款,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 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本案被害人數達8人 ,累積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相當龐大,甲 帳戶具備網路銀行功能,其內金流進出相當頻繁,情節不可 謂不輕,而且同時構成不同罪名,罪質較重;暨斟酌被告終 知坦認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 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 品、加重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將甲帳戶交出 任由他人使用,對帳戶內諸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匯出之款項,悉無管領或歸屬。倘依上述規定,就 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葉素利 葉素利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時點入不詳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文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佯稱保證短期獲利云云,葉素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甲帳戶;嗣於同年60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葉素利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3267號卷第7-9頁)。 2.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1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同上卷第21頁)。 4.元大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167頁)。 5.備註:起訴書漏載告訴人葉素利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許之匯款,應是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遺忘此筆交易所致,本院逕予補充。 2 吳梅珍 吳梅珍於111年5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瀏覽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傳訊,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文風」、「阿慧」、「客服Laura」等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吳梅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2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吳梅珍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3544號卷第9-13頁)。 2.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同上卷第17、19頁)。 3 吳慶吳慶兩於111年3至4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匿稱「郭誌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有關股票分析的訊息,對方鼓吹可至「PMSA」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佯稱可藉由買賣黃金獲利云云,吳慶兩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吳慶兩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一第259-264頁)。 2.告訴人吳慶兩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關懷客戶提問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19頁)。 4 徐貝芳 徐貝芳於111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網路上瀏覽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頁,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股市老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雙方以LINE聯繫傳訊,該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且保證獲利云云,徐貝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徐貝芳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2.告訴人徐貝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關懷客戶提問表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9、273、279、283-289頁)。 5 方惠貞 方惠貞於111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陳文風」、「陳文風-助理-陳思雅」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PMSA」投資網站購買黃金獲利云云,方惠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00,000元、500,000至甲帳戶。 1.被害人方惠貞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671號卷第9-11頁)。 2.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14-15、1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52頁)。 6 林金標 林金標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進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文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建立之LINE群組聯繫傳訊,對方佯稱股票不好賺,可改投資美國的黃金期指云云,林金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另一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思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000,000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金標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85、34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7-371頁)。 7 陳思憓 陳思憓於111年5月底某日,加入投資網站「MCQUA」,在該網站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文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透過黃金交易買賣獲利云云,陳思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至佳里中山路郵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500,000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思憓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0578號卷第65-6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1頁)。 8 陳少芬 陳少芬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匿稱「郭誌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之群組,對方鼓吹可至「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操作,佯稱當下台股獲利不好,可改做黃金期貨買賣云云,陳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自品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少芬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229號卷第41-45、49-51頁)。 2.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影本(戶名:品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同上卷第69頁) 3.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關懷客戶提問表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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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