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友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友順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 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 日,透過LINE暱稱「機構掏金計畫C918社群」、「林海坤」 、「林偉誠」對告訴人李桂樹佯稱,可到應用軟體MT5進行 期貨買賣投資,告訴人李桂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多 筆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3千萬元,其中於111年7月2 7日12時50分,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 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
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隨即於111年7月 1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紅寶娛樂城」電子 遊戲場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 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告 訴人李桂樹、潘碧珍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112年度偵字第19739等案件提起 公訴,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876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7至53、57頁)。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亦供 稱:我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在彰化縣員林市的紅寶遊 藝場那邊交付我的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檢察官起 訴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顯與前案係同一個提供系爭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李桂樹之財產法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1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 ,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 (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