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571號、
第13019號、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俞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俞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自稱「陳文章」之 成年人收受,並透過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其後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嗣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人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余春晴、劉又綸、黃柏軒及郭如珊等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曾俞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 戶。嗣因余春晴等人發覺受騙報請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余春晴、劉又綸、黃柏軒、郭如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曾俞瑋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在LINE發現暱稱「 陳文章」主動加其好友,自稱他是小額信貸、代書貸款,要 幫伊製作金流,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伊也是 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前,將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自稱「陳文章」之成年人收 受,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對方,其後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乙情,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1至255頁)在卷可參;嗣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余春晴、劉又綸、黃柏 軒、郭如珊等人,使上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合庫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出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春 晴、劉又綸、黃柏軒、郭如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0356號卷第13至21頁,偵字第11571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 第13019號卷第13至25頁,偵字第14159號卷第35至39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2年5月18日合金員新字第 11200015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號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表、112年5月24日合金員新字第1120001614號函暨所附被告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印鑑及存 摺掛失影本及交易明細、及112年5月31日合金員新字第1120 00169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 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春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又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截圖、 告訴人黃柏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告 訴人郭如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2年6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719號函暨所附客戶郭如 珊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字第1035 6號卷第33至45、59至65、79至85頁,偵字第11571號卷第21 至31、49、55至57頁,偵字第13019號卷第79至87、97至105 頁,偵字第14159號卷第41至49頁背面、65至67頁)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35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雖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1至255 頁),然依雙方之對話過程,均未見對方之詳細資料,亦 未提及被告欲貸款之額度、還款之條件,要與一般借貸需 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 節有別;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方之真實身分或所 屬公司均一無所知,2人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在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擔保品,且對方亦未擔保被告能夠順利取得 借貸,並確保被告帳戶不會遭到不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 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 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可見在被告之心裡,縱使帳戶遭他人 不法使用仍無所謂之心態甚明。
⒊再者,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涉有幫助 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117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49至51、57至60頁)在卷可參;而觀以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分別稱:「我在手機通訊軟體LI NE看到『金融救急免求人』之貸款訊息,經與對方聯絡後, 對方表示必須提供2帳戶,一本為繳息的帳戶,另一本為
償還本金的帳戶,所以我才會將上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及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 「當時我有卡債,我想要還債,所以才要辦貸款,對方要 我寄帳戶存簿、金融卡給他,等評分審核後會再通知我, 我將存簿、金融卡寄出,後來對方都沒回應」等語(見本 院卷第49、58頁),可見被告已曾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嗣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頭帳戶,而經警察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經此2次之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 此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依照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知道不能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 10356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204頁),而本案中,被告再 次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更加彰顯其主觀上無所 謂之心態。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 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 ,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或轉帳,而 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 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 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 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
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 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將款項轉出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 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 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被害人余春晴、劉又綸、郭如珊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71號、第13019 號、第141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而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 指出前開被告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 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害人達4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 被告所提供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 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11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余春晴(告訴) 詐騙人員以投資顧問「陳德遠」之名義,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24分許邀請告訴人余春晴於投信公司「NIB」應用程式上申辦帳戶,並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80萬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遭人以網路轉帳匯出該款項。 2 (112年度偵字第13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又綸(告訴) 詐騙人員以投資顧問「陳德遠」之名義,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邀請告訴人劉又綸於投信公司「NIB」應用程式上申辦帳戶,並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匯款138萬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遭人以網路轉帳匯出該款項。 3 (112年度偵字第10356號起訴書) 黃柏軒(告訴) 詐騙人員以投資顧問「楊經理」之名義,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邀請告訴人黃柏軒於投資網站「高盛」應用程式上申辦帳戶,並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網路轉帳匯款10萬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3、14日遭人以網路轉帳匯出該款項。 4 (112年度偵字第14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郭如珊(告訴) 詐騙人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邀請告訴人郭如珊入加入LINE應用程式所創立之投資股票群組,並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60萬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遭人以網路轉帳匯出該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