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8號
CHDM,112,金訴,21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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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 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 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 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縱令與該不詳成年人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黃建霖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邱沛瑜(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 黃建霖負責提領款項,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 0日14時6分許,利用旋轉(Carousell)拍賣平台所連結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傳送訊息 向陳靜穎佯稱:妳的旋轉拍賣帳號被凍結,待會將有台新銀 行客服致電處理云云,接著果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不詳男



子撥打電話予陳靜穎,並誆稱:需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作 測試,測試成功後馬上退款云云,致陳靜穎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先後於同日14時36分許、14時42分許,均以網路銀行匯 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各4萬9,988元、3萬1,183元至 上開帳戶內,黃建霖旋即於同日14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8萬元現金,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陳靜穎察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證人邱沛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24張       
(五)上開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服務網頁查詢 資料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按檢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 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 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 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 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已敘 明本案協商之科刑已考量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款項,是以檢察官與被告合意 上開刑度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結果,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附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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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