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7號
CHDM,112,金訴,13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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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瑚


選任辯護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第30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瑚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瑚琬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8日18時27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陳玥因、蔡明靜鄭榆瀞陳致遠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瑚琬即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 際去向。嗣因陳玥因、蔡明靜鄭榆瀞陳致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玥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鄭榆瀞陳致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瑚琬、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寫在卡套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111年5月9日,持該帳 戶金融卡存入現金供保險扣款,後來於111年10月9日欲持其 他銀行之金融卡領款不成,經詢始知本案帳戶遭到警示,才 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起訴書第3頁第8行稱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係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方式提款,然被告並未開啟跨國提款 功能;又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予以特 定,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14、79頁、本院 卷第46至47頁),並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18963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2721號卷第18至1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以 下為行文之便,概稱為「被害人」)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隨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 示),以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21號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0至51頁),是以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且款項旋遭提領等客觀情節,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甚至以俗稱「控車」之 方式限制帳戶提供者之自由,以確保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不 致因申設人止付而功虧一簣無法提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111年5月9日分別跨行轉帳、跨行存款至該帳戶9500元 、2085元後,於同年月19日扣款1萬3655元予國泰人壽,並 使該帳戶餘額為695元;嗣於同年6月21日取得活存利息1元 ,而使該帳戶餘額為696元後,該帳戶即未曾有任何存入或 轉出,直至被害人等於111年10月8日匯入多筆款項,並旋遭 提領而使該帳戶餘額僅為815元等情,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之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偵字第3012號卷第73頁、偵字第2 721號卷第18至19頁)。由被告本案帳戶餘額所剩不多以觀 ,此已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行為 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型態相符。再該帳戶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8日間 ,僅有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數千元至數萬元遭詐騙款項,未見 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情形, 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 已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申設人即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 ,方能放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此等情形, 在本案帳戶金融卡僅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 之情形,實難以想像。
 ⒊其次,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 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 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 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金融卡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金融卡



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 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於生活中應知之常 識。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工作(見本院卷 第259頁),且自95年起即有工作經驗,有卷附被告之勞保 及就保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⒋再者,被告雖稱其於111年10月9日發現遺失後,曾打電話給 第一銀行申請掛失,但銀行則表示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 偵字第18963號第14頁、偵字第2721號第10頁、偵字第3012 號第17頁、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然被害人等均於111年1 0月8日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害人陳致遠發現受騙 後分別於111年10月9日0時22分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警方旋於同2時39分通報第一銀行,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足佐(見偵字第30 12號第113至114、117頁)。是以,被告縱曾報警與申請掛 失,然此均在被害人受騙轉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帳戶 內款項與警方通報銀行警示後所為,非無可能係被告欲開脫 責任之飾非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經跨「行」提款,此觀諸本 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21號卷第 18至19頁)於摘要欄上記載明確,可認起訴書所稱跨「國」 提款顯屬誤寫,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⑵次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
 ①有關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構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 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 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 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 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a ffirmative defense),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 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②換言之,被告雖無舉證證明自己無辜之義務,但在其出積極 抗辯時,仍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參照美國法上之標準,應 達到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或可能性權衡( balance of probability)之標準。若可,如檢方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則案件即可能因為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而應判決 無罪。如被告無法指出證明其積極抗辯之證明方法,亦非直 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是法院無法採信被告之積極抗辯, 而應由法院依檢方所提出之證據,判斷案件是否已達超越合 理之懷疑(關於此議題及英美法上之見解,請參見蔡秋明, 舉證責任─兼論刑事被告之地位及其舉證義務,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第55期,93年2月,頁106以下)。 ③在本案之中,檢察官已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之用,且依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本人之帳戶卻由他人可 隨意使用乃是異常之事實,不論他人是因收購、租借或以求 職、代辦貸款為名目,帳戶及金融卡皆是經本人同意,詐欺 正犯方得順利使用。而遺失之金融卡於密接時間落入詐欺者 手中且立即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過於巧合而有違 社會常情,顯不合理,至於有關被告事後曾為掛失及仍使用 該帳戶至遭警示為止各節,何以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 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遺失等語,提出此訴訟上之積極 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故無法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⒍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本 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 ),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



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 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 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 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 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亦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已如前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 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一罪。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 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之困 難,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等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惟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127至132頁之調解筆錄、 第175至177頁之和解書、第273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暨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行政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1個小孩、要扶養小孩及 公婆、要幫忙支付家庭開銷、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已與被害 人等調解、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假如判 決被告有罪,希望能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犯罪後迄今仍未能坦承犯行,實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意 ,且本院已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 畢,因此就其犯行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 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 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玥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7時12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玥因,以佯稱賣家須加入旋轉拍賣金流保險服務協議之方式,致陳玥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7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玥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29至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35、55、61、63頁)。 ③詐騙QR COD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37至47、51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49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27頁)。 2 蔡明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蔡明靜,以佯稱網路購物多刷費用需按指示解除扣款之方式,致蔡明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27分、29分、31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202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21號卷第13至1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21號卷第21至30頁)。 ③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721號卷第37頁)。 ④交易明細、台灣Pay綁定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見偵字第2721號卷第39至40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27頁)。 3 鄭榆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鄭榆瀞,以佯稱鄭榆瀞在旋轉拍賣登錄的銀行帳戶未通過驗證,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鄭榆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31分許匯款3萬415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榆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2號卷第19至2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012號卷第83至84、89至95頁)。 ③通話紀錄、詐騙QR CODE(見偵字第3012號卷第97、98頁)。 ④轉帳資料(見偵字第3012號卷第98頁)。 ⑤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27頁)。 4 陳致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陳致遠,以佯稱賣家須加入旋轉拍賣金流保險服務協議之方式,致陳致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43分許,匯款1萬5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2號卷第21至25頁)。 ②證人張富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2號卷第27至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012號卷第109至114、117頁)。 ④通話紀錄(見偵字第3012號卷第127頁)。 ⑤證人張富瑜之帳戶明細(見偵字第3012號卷第121頁)。 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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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