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088、9473、10018、10885、11870、12130
、12585、12976、13247、14213、14249、14343、14539、15778
、160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64、17301、17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關於「林可共治富俱樂部」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奇芬治富俱樂部」;編號5關於「112年3月6日10時4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6日10時34分許」;編號8關 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7日 前某時」;編號13關於「林靜」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靜誼 」、關於「1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4分許」 ;編號14關於「112年2月間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2年2月16日前某時」;編號15關於「112年3月前某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7日前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鈞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及受害情節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萬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傑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賺取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3段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阿德」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孫文昌等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陳鈞傑申設之附所表示帳戶。嗣經孫文昌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文昌、廖哲鉅、邱鳳騰、龔美華、王天意、柳盈君、 蔡桂林、趙石嶺、葉燕卿、許玉篇、吳見明、江義宗及李正 全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及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新店 分局及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及 湖內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文昌、廖哲鉅、邱鳳騰、王英傑、龔美華、王 天意、柳盈君、楊靜雯、蔡桂林、趙石嶺、葉燕卿、許玉篇 、吳見明、江義宗及李正全與被害人王英傑及楊靜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孫文昌提出之匯款及其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鳳騰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哲鉅、龔美華、王天意柳 盈君、蔡桂林、趙石嶺、葉燕卿、許玉篇、吳見明、江義宗 及李正全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楊靜 雯與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桂林提出之 其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趙石嶺提出之和美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見明提出之匯 款單、告訴人江義宗提出之匯款單、被告陳鈞傑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案 號 1 孫文昌 /告訴人 112年3月初起,透過網路YOUTUBE誘使孫文昌加入投顧老師「邱芯宜」LINE連結,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44分許 8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 2 廖哲鉅 /告訴人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林可共治富俱樂部」廣告方式誘使廖哲鉅加入「林奇芬」LINE連結,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 3 邱鳳騰 /告訴人 112年1月2日前某時,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邱鳳騰加入好友後,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1時39分許 6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4 王英傑 112年1月6日前某時,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英傑加入好友後,對其佯稱下載某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85號 5 龔美華 /告訴人 112年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龔美華加入好友後,對其佯稱下載某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6 王天意 /告訴人 112年1月29日某時,以暱稱「黃世聰」加入王天意好友,誘使王天意與其「助理」聯絡,向王天意佯稱下載某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7 柳盈君 /告訴人 112年3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YOUTUBE誘使柳盈君加入LINE「操作小組101」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 8 楊靜雯 112年3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股市同學會APP」誘使楊靜雯加入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1時57分許 同日12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76號 9 蔡桂林 /告訴人 112年3月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臉書「胡睿涵投資群組」誘使蔡桂林加入LINE「百聯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9時32分許 20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 10 趙石嶺 /告訴人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臉書不詳名稱投資群組誘使趙石嶺加入暱稱「盧燕俐」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0分許 同日10時22分許 16萬元 4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213號 11 葉燕卿 /告訴人 112年3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不詳投資廣告,誘使葉燕卿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2時2分許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2萬4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2 許玉篇 /告訴人 111年12月底某時,在臉書以「黃世聰」名義介紹股票操作作,誘使許玉篇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3號 13 吳見明 /告訴人 111年12月底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廣告,誘使吳見明加入LINE暱稱「林靜」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39號 14 江義宗 /告訴人 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LINE上以「昌恆官方客服」誘使江義宗加入,並下載APP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1時40分許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78號 15 李正全 /告訴人 112年3月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誘使李正全加入LINE「昌恆官方客服」平台,並下載APP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9時40分許 2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金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鈞傑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寄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阿德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林德福等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鈞傑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林德 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張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德福、張庭瑄及黃俊諺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林德福、黃俊諺及告訴人張 庭瑄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匯款資 料、被告陳鈞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警政機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確係為了獲取報酬,而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韋傑於本署 112年度他字第1363號案偵查中證述甚詳,有偵查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等銀行帳 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金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 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 號 1 林德福 112年1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誘使林德福加入LINE「昌恆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9時20分許、同日9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64號 2 張庭瑄 (提出告訴) 112年2月底某日起時,透過網路誘使張庭瑄加入LINE「昌恆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301號 3 黃俊諺 112年3月7日起,透過網路誘使黃俊諺加入「百聯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