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03號
CHDM,112,金簡,30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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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088、9473、10018、10885、11870、12130
、12585、12976、13247、14213、14249、14343、14539、15778
、160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64、17301、17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關於「林可共治富俱樂部」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奇芬治富俱樂部」;編號5關於「112年3月6日10時4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6日10時34分許」;編號8關 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7日 前某時」;編號13關於「林靜」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靜誼 」、關於「1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4分許」 ;編號14關於「112年2月間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2年2月16日前某時」;編號15關於「112年3月前某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7日前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鈞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及受害情節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萬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傑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賺取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3段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阿德」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孫文昌等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陳鈞傑申設之附所表示帳戶。嗣經孫文昌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文昌、廖哲鉅邱鳳騰、龔美華王天意、柳盈君、 蔡桂林、趙石嶺、葉燕卿許玉篇、吳見明江義宗李正 全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新店 分局及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及 湖內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文昌、廖哲鉅邱鳳騰、王英傑龔美華、王 天意、柳盈君、楊靜雯蔡桂林、趙石嶺、葉燕卿許玉篇 、吳見明江義宗李正全與被害人王英傑楊靜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孫文昌提出之匯款及其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鳳騰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哲鉅龔美華王天意柳 盈君、蔡桂林、趙石嶺、葉燕卿許玉篇、吳見明江義宗李正全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楊靜 雯與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桂林提出之 其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趙石嶺提出之和美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見明提出之匯 款單、告訴人江義宗提出之匯款單、被告陳鈞傑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案 號 1 孫文昌 /告訴人 112年3月初起,透過網路YOUTUBE誘使孫文昌加入投顧老師「邱芯宜」LINE連結,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44分許 8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 2 廖哲鉅 /告訴人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林可共治富俱樂部」廣告方式誘使廖哲鉅加入「林奇芬」LINE連結,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 3 邱鳳騰 /告訴人 112年1月2日前某時,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邱鳳騰加入好友後,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1時39分許 6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4 王英傑 112年1月6日前某時,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英傑加入好友後,對其佯稱下載某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85號 5 龔美華 /告訴人 112年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龔美華加入好友後,對其佯稱下載某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6 王天意 /告訴人 112年1月29日某時,以暱稱「黃世聰」加入王天意好友,誘使王天意與其「助理」聯絡,向王天意佯稱下載某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7 柳盈君 /告訴人 112年3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YOUTUBE誘使柳盈君加入LINE「操作小組101」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 8 楊靜雯 112年3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股市同學會APP」誘使楊靜雯加入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1時57分許 同日12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76號 9 蔡桂林 /告訴人 112年3月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臉書「胡睿涵投資群組」誘使蔡桂林加入LINE「百聯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9時32分許 20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 10 趙石嶺 /告訴人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臉書不詳名稱投資群組誘使趙石嶺加入暱稱「盧燕俐」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0分許 同日10時22分許 16萬元 4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213號 11 葉燕卿 /告訴人 112年3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不詳投資廣告,誘使葉燕卿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2時2分許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2萬4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2 許玉篇 /告訴人 111年12月底某時,在臉書以「黃世聰」名義介紹股票操作作,誘使許玉篇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同上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3號 13 吳見明 /告訴人 111年12月底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廣告,誘使吳見明加入LINE暱稱「林靜」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39號 14 江義宗 /告訴人 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LINE上以「昌恆官方客服」誘使江義宗加入,並下載APP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1時40分許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78號 15 李正全 /告訴人 112年3月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誘使李正全加入LINE「昌恆官方客服」平台,並下載APP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9時40分許 2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金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鈞傑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彰化



彰化市山路3段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寄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阿德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林德福等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鈞傑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林德 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張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德福張庭瑄黃俊諺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林德福黃俊諺及告訴人張 庭瑄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匯款資 料、被告陳鈞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警政機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確係為了獲取報酬,而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韋傑於本署 112年度他字第1363號案偵查中證述甚詳,有偵查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等銀行帳 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金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 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 號 1 林德福 112年1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誘使林德福加入LINE「昌恆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9時20分許、同日9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64號 2 張庭瑄 (提出告訴) 112年2月底某日起時,透過網路誘使張庭瑄加入LINE「昌恆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301號 3 黃俊諺 112年3月7日起,透過網路誘使黃俊諺加入「百聯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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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