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006、15169、15194、15195、17455號、112年度
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8至23、編號25至29、編號3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佳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為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大麻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亦不得轉讓,竟因貪圖栽種 大麻後出售之鉅額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1年7月初起,向不知情之葉英杰(所涉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旁之鐵皮屋 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復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大麻之植栽( 成株及幼株)約100至200株,移植至上址開始培育、種植 大麻,並至大賣場或在網路上陸續購買照明設備、花盆、 培養土、修剪工具及冷氣機等物品,藉以培育種植大麻之 良好環境,俟大麻幼苗成長至一定高度後,再以反覆截枝 扦插之方式繼續培植大麻,以此方式種植大麻活株。迨大 麻活株長成後,則由陳佳新剪下大麻花,使其自然乾燥, 以此方式製成可施用程度之乾燥大麻花,並擬以每公克乾 燥大麻花新臺幣(下同)800元至900元之價格,販售以不 特定對象,藉以牟利。
(二)於111年9月中旬之某日,在上址鐵皮屋外無償轉讓乾燥大 麻花2顆(毛重2.52公克,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3 公克)與葉英杰(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另經
本院審理終結)。
嗣員警於111年9月26日9時10分許,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6 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鐵皮屋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 緝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佳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頁2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相符(警卷四第11至12頁,偵15194卷第13頁、第17至 21頁、第147至15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一第17 至2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8至 38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一第61至63頁,偵15006 卷第89至1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 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260號鑑定書(偵15006卷第165至1 6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6240號鑑定書(偵15006卷第16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 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 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 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 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
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 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 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剪下大麻花乾燥後,使用自然 乾燥法,晾在旁邊,品質不好,我給葉英杰的大麻花就是 我種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其 所種植之大麻葉予以剪取、放置並使之乾燥,堪認被告確 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 縱品質不佳,仍屬製造既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與同案 被告葉英杰之大麻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又被告轉讓大麻之對象即同案被告葉英杰係成年男 子,亦無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轉 讓大麻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二)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接續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 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自111年7月初至111年9月26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大麻,並以栽種成熟之 大麻製造可供施用之大麻花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 ,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之一罪。
(四)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偵審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轉讓禁 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獲上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固供出其大麻植株來源係來自於 「黃家琪」等語,嗣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海 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回覆略以:被告並未提供具體 事證或種植地點,未因被告而查獲「黃家琪」等語,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彰檢曉正111偵17455字第 1129023218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 112年5月15日偵彰化字第112220047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 135至13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因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本院論 罪科刑,該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入監執行之際仍再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未知悔改,素行非佳,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一(一)(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所適用處斷刑度均無過重或過苛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之請求難認 有據,併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為貪 圖施用之便而裁種大麻,並轉讓可供施用之大麻花予同案 被告葉英杰,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已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 通,入監前開電腦公司,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兩罪互具關聯性,犯行相隔時間不久,及製造毒品、轉讓 禁藥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葉5包、編號3所示大麻花1包、編 號5所示枯萎大麻株(莖)2株、編號6所示大麻花(莖)13株 、編號7所示大麻殘株(莖)1批,係自大麻植株加工採集而 得,應屬大麻成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 麻種子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止其 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 事判決參照)。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種子,經鑑驗外 觀與大麻種子一致,且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憑,依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三)按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 麻葉、花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 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725 株,尚未經被告加工,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並非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扣案附表編號8至23、編號25至29、編號31至41所示之栽
種資材、設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吸食器1組、編號30所示租賃契約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或轉讓大麻有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另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警 卷一第34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此部 分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本院自無庸 審酌沒收與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本院保管字號 備註 1 大麻植株 725株 112年度院保字第165號 1.鑑定結果認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260號鑑定書可查(偵15006卷第165至167頁) 2.扣案照片(警卷一第61頁) 2 大麻葉 5包 112年度院保字第165號 1.毛重分別為501、503、554、617、666公克(本院卷第39頁),與編號3合計驗前淨重4272.51公克(偵15006卷第165至167頁) 2.與編號3鑑定結果認經檢視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260號鑑定書可查(偵15006卷第165至167頁) 3.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207至215頁) 3 大麻花 1包 112年度院保字第165號 1.毛重1517公克(本院卷第39頁),與編號2合計驗前淨重4272.51公克 2.與編號2鑑定結果認經檢視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260號鑑定書可查(偵15006卷第165至167頁) 3.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217頁) 4 大麻種子 5包 112年度院保字第165號 1.毛重分別為1.62、2.54、1.6、0.51、0.15公克(本院卷第40頁),合計淨重4.33公克(偵15006卷第189頁) 2.鑑定結果認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驗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據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260號鑑定書可查(偵15006卷第165至167頁) 5 枯萎大麻株(莖) 2株 112年度院保字第162號 1.根莖分離(彰化查緝隊查獲「安家專案-大麻毒品案」植物報告書) 2.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201頁) 6 大麻花(莖) 13株 112年度院保字第162號 1.僅有葉(花)與莖,有彰化查緝隊查獲「安家專案-大麻毒品案」植物報告書可查(偵15006卷第185至186頁) 2.扣案照片(警卷一卷第62頁反面,偵15006卷第191頁、第195頁) 7 大麻殘株(莖) 1批 112年度院保字第162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205頁) 8 盛裝大麻花袋子 3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2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53頁) 9 盛裝大麻花罐子 4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2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55頁) 10 iphone手機 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162號 1.扣案照片(偵15169卷第111頁) 1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162號 1.扣案照片(偵15169卷第113頁) 12 燈具 23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89頁) 13 水銀燈 1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91頁) 14 計時器 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93頁) 15 溼度計 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95頁) 16 電扇 2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97頁) 17 電子磅秤 2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99頁) 18 照明設備 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01頁) 19 封膜機 1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03頁) 20 無線電 1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05頁) 21 灑水設備 3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07頁) 22 修剪工具 6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09頁) 23 剪刀 1組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11頁) 24 吸食器 1組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13頁) 25 茶葉真空袋 1包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15頁) 26 塑膠盤 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17頁) 27 殺蟲劑 4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19頁) 28 催根劑 2包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21頁) 29 肥料 4包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23頁) 30 租賃契約 1本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25頁) 31 育苗棉 2包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27頁) 32 燈架 5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29頁) 33 培養土 3包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31頁) 34 培養土 35包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33頁) 35 盆栽 20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35頁) 36 植栽固定簽 70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37頁) 37 12孔培養皿 8件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39頁) 38 35孔培養皿 7件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41頁) 39 小杯培養皿 287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43頁) 40 大杯培養皿 145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45頁) 41 冷氣 3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167號 1.扣案照片(偵15006卷第147至1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