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60號
CHDM,112,訴緝,6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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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佑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0年度偵字第2437、4626、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恆佑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李恆佑林韋辰(綽號阿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陳威榕(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6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之友人。林韋辰知悉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復知悉5-FluoroEMB-PICA及5-FluoroEDMB-PICA皆具類似大麻之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然林韋辰仍與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帳號暱稱「孙中山」、「阿三」之大陸地區不詳身分成年人(下統稱「孙中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5-FluoroEMB-PICA及5-FluoroEDMB-PICA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與比特幣交易相關之黑網(暗網)聯繫,謀議從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2-氟-去氯愷他命及輸入5-FluoroEMB-PICA及5-FluoroEDMB-PICA來臺。林韋辰並於109年7月17日至20日間某日,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水晶之家」商店(位在「和美實驗學校」對面),探詢友人陳威榕合作意願。而陳威榕於言談間已知悉郵包內容物可能係毒品、禁藥等物,但仍基於同上開犯意聯絡,答應合作,並允諾負責找尋人頭出面領受郵包及居間聯繫,且言定出面收貨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陳威榕於談妥後當日,立刻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林家鴻(經另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林家鴻於通話間同樣已知悉郵包內容物可能係毒品、禁藥等物,卻仍基於同上開犯意聯絡,應允以8萬元對價出面收取郵包。陳威榕於獲得林家鴻



首肯之後,除轉告林韋辰,並提供陳威榕所有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郵包登載之收貨人聯絡電話。另林韋辰陳威榕因訂購毒品、禁藥之資金不足,乃於訂購之初,約略向李恆佑提及此事,並要求借貸現金,而李恆佑對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有所預見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借貸並交付12萬元現金給林韋辰,供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使用。隨後,「孙中山」獲悉收貨人已安排妥當,立刻將國際郵包1件【下稱本件郵包,郵件編號EZ000000000HK,收件人不實記載為「張天順」、收件地址不實記載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記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含外包裝紙箱1個,內容物為:①2-氟-去氯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296.23公克,驗餘淨重296.10公克,空包裝重5.47公克,純度80.68%,純質淨重239.00公克);②5-FluoroEMB-PICA粉末1包(送驗淨重69.98公克,驗餘淨重69.81公克,空包裝重6.26公克);③5-FluoroEDMB-PICA粉末1包(送驗淨重7.06公克,驗餘淨重6.98公克,空包裝重2.24公克)】,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香港郵政,自香港寄送運輸、私運、輸入至臺灣,且於109年7月23日運抵臺灣。惟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之關員於109年7月23日15時許,查驗抵臺之本件郵包,發現內容物為上揭①②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禁藥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續查,且由該處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共同偵辦。而本件為查緝收貨者,檢調人員仍請郵務人員將本件郵包正常送件。林韋辰陳威榕林家鴻並於109年7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旁之「彰北運動中心」前會面(陳威榕係駕駛父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韋辰赴約;林家鴻係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家鴻當場收受陳威榕交付之一半報酬4萬元(然扣除林家鴻先前賒欠陳威榕之債務,實拿2萬2,000元)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林韋辰陳威榕林家鴻於109年7月28日,先在上述「水晶之家」會合,商談本件郵包領收事宜,且林家鴻當場使用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將「孙中山」加入WeChat好友,再由林家鴻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並於同日17時許,至彰化市○○路000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郵包招領處,出面簽領本件郵包,且繳交小額郵包進口稅款;又林家鴻出發後不久,陳威榕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韋辰,尾隨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並於抵達後,不斷在附近道路駕車繞行,欲掌握本件郵包之領收情形。之後,林家鴻於109年7月28日17時4分許,步出「彰化中央路郵局」時,遭警調人員當場逮捕,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本件郵包、編號2、3所示之物而



查獲。而林韋辰陳威榕林家鴻被逮捕,則立即驅車離開現場。惟因林家鴻到案後,配合供出共犯陳威榕,警方因而拘提陳威榕到案。因陳威榕到案後,亦配合供出共犯林韋辰,警方因而拘提林韋辰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林韋辰到案後,供出李恆佑,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恆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韋辰陳威榕林家鴻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林柏亨於另案二審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林韋辰所 提書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24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 09年7月24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0274號函及檢附之報關單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判 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並經 本院調取另案一審、另案二審之卷證核閱無誤。從而,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 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毒品、禁藥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 幫助他人走私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輸入禁藥回國,且數量 並非少數,倘若流入市面,其危害將不堪設想,最後幸遭查 獲而未能流入市面,但其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是被告所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濫用嚴 重妨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仍無視法規禁令 ,幫助運輸毒品、禁藥,且本案查獲之毒品、禁藥數量非寡 ,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僅居於協助地 位,且該次運輸之毒品、禁藥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直播帶貨工作、月收入約30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且考量被告所涉各罪法 定刑度觀之,即可知各罪罪質均係惡性重大、影響國民健康 、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之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因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故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行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程度,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共犯林韋辰陳威榕林家鴻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    
(二)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個、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2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際郵包即本件郵包1件【含外包裝紙箱1個,內容物包含: ①2-氟-去氯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296.23公克,驗餘淨重296.10公克,空包裝重5.47公克) ②5-FluoroEMB-PICA粉末1包(送驗淨重69.98公克,驗餘淨重69.81公克,空包裝重6.26公克) ③5-FluoroEDMB-PICA粉末1包(送驗淨重7.06公克,驗餘淨重6.98公克,空包裝重2.24公克)】 2 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2張 3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手機1支(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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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