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7號
CHDM,112,訴,837,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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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林昌頡」印章壹枚及在委任書上偽造「林昌頡」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柏榕因先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他人發 生車禍,欲就該件車禍賠償事宜,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 午2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與車禍之對造進行調解。詎林柏榕明知其未得車主林昌頡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昌頡」之印章後,另於11 1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偽造內容為:「本人茲因 李東來等間車禍糾紛調解事件,同意委任林柏榕為代理人, 行使代為處理調解行為之權,並有調解條件、撤回、捨棄、 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並在該 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偽簽林昌頡之署名後,復蓋用偽刻之「 林昌頡」之印章偽造該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鹿港鎮 調解委員會作為代理林昌頡出席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並對 造人兼受任人之身分,代替林昌頡就車禍糾紛達成調解,足 生損害於林昌頡本人。
二、案經林昌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 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 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昌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且偽造林昌 頡委託林柏榕代為處理調解行為之委任書乙紙,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榕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林昌頡之同意,即擅自以 林昌頡之名義與第三人楊耀棠簽訂車禍賠償調解書,並於車 禍賠償調書盜蓋「林昌頡」之印文,使林昌頡無端承受風險 ,且有害文書之證明性質,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操作員,月 薪3萬,已婚,育有兩名小孩需要撫養老婆、小孩及母親, 一個月撫養費約2萬多元,没有負債,在外租房子,租金約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復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 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分別蓋用印文於委任書之私文 書之「林昌頡」印章各1顆(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



該等私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貳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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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