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14號
CHDM,112,訴,81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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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佾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除非所收取者為詐 欺款項,一般人無須支付以取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聘僱他人 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 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因 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林紘賢之介紹,加入林紘賢、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下稱 「吉普」)、「噴火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獲得每次 以取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詎李佾龍自同年7月10日起已知 其上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竟猶為賺取報酬,與 「吉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 」等帳號,向黃妙雲佯稱須繳交以獲利金額23%計算之款項 ,始可提領其先前獲報明牌而投資獲利之本利,惟因黃妙雲 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同年8月9日晚間7時30分 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前交付獲利金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 乃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並將該



等物品連同如附表編號4至7、9所示等物放置在台灣高鐵臺 南站內某置物櫃中,再由李佾龍於同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 許,依「吉普」之指示至上開置物櫃拿取上開物品,並在如 附表編號3所示原已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之「摘要」及「存款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 寫「現金儲值服務費」及「肆佰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 章」欄位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周光哲」姓名之印章並 簽署「周光哲」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此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光哲後,前往向黃妙雲取款 。嗣李佾龍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上開家樂福前欲向駕 駛車輛前來之黃妙雲取款而敲擊其車窗時,當場為警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黃妙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妙 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佾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是上開證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定罪名時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41頁、第165-168頁、第 179-18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3-18頁、本院訴字卷第17-23 頁、第71-76頁、第79-87頁),核與證人黃妙雲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被告之照片7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與「 張雅靜」、「運盈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13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104頁、第205-20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等物扣案可證,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 光哲」印章、印文及偽造「周光哲」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
 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顯係誤載,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應更正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自應予以更正。
 ⒉雖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而認此部分屬偽造 私文書,惟工作證乃關於服務之相關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予以審理,而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相較於起訴法條所引用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之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乃與之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輕罪,本院亦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給予充分辯論 之機會,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 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紘賢、「吉普」、「噴火龍」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



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 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本案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 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每月給予母親金錢貼補家用、 經濟狀況不穩定、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3萬5,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與其於本案偵審 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皆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亦同為 被告依指示自台灣高鐵臺南站內某置物櫃中所拿取,而屬供 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74頁),且上開物品皆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隨同偽造之私 文書即該物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5,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相關;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犯行拿 到任何報酬或利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周光哲」姓名之印章貳個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光哲」之工作證壹張 3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4 「陳偉豪」等姓名之印章貳個 5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 6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本 7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批 8 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一八○九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伍仟元 1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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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