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椿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張嘉文
尤泓惟
林韋叡
吳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椿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劉凱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三、尤泓惟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四、張嘉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五、林韋叡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六、吳承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葉椿煌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9月之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 元」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x19mm)14顆 ,而無故持有之。
二、莊皓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余昇俯因車輛噪音問題生有糾 紛,莊皓文欲前去向余昇俯理論,即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之犯意,先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邀集葉椿煌、尤泓 惟,再聯絡邀集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葉椿煌則邀集劉 凱維。眾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張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皓文、林韋叡、吳承翰,劉凱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椿煌、尤泓惟及其 無犯意聯絡之女友陳佩姍,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余 昇俯之住處找余昇俯,葉椿煌並於其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裝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之袋子上車,並將袋子交付給劉凱維,劉凱維因而已預 見葉椿煌將攜帶槍枝到場。於抵達時,莊皓文、張嘉文、林 韋叡、吳承翰旋即下車,劉凱維、葉椿煌、尤泓惟則在莊皓 文之示意下下車,葉椿煌、劉凱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張嘉文、林 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在場助勢之下,莊皓文先於余昇俯之 住處前道路對余昇俯及余昇俯之友人朱益興叫罵,並向朱益
興揮拳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葉椿煌見狀則基於恐嚇之犯意 ,要劉凱維將其放置在手提袋內之槍枝拿給他,劉凱維已預 見葉椿煌要持槍於該公共場所恐嚇余昇俯、朱益興等人,仍 與葉椿煌基於恐嚇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放置於手提 袋內之槍枝取出,交付給葉椿煌,葉椿煌立即持槍指向余昇 俯、朱益興2人,致在場之余昇俯、朱益興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張嘉文見狀立即上前阻止葉椿煌, 與葉椿煌發生拉扯,葉椿煌遂於拉扯中持槍對空擊發2槍, 路過之車輛紛紛改道遠離,附近鄰居亦受驚擾而報警,葉椿 煌、劉凱維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張嘉文、林 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則均在場助勢,所為已造成附近周邊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作案用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滅音器1個、制式子彈10顆 、制式彈殼(已擊發)2顆、制式子彈2顆等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葉椿煌、尤泓惟、劉凱維、張 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及葉椿煌、劉凱維各自之辯護人於準 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葉椿煌自109年8、9月起,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口徑9x19mm)14顆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椿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下 述余昇俯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被告葉椿煌確實於111 年5月13日持有槍枝並持槍枝恐嚇被害人余昇俯、朱益興2人 ,另有尋獲葉椿煌丟棄槍枝照片(警5561卷第84至9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08.17刑鑑字第1110064925號鑑
定書(偵8265卷第125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06.29刑鑑字第1110064926號鑑定書(偵8265卷第153至156 頁),及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滅音器1個、制式子彈10顆 、制式彈殼(已擊發)2顆、制式子彈2顆,並經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扣案子彈及使被告葉椿煌於審理時辨 認扣案物確認確實為其所持有之物,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1年5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5561號卷第59至64頁),足認被告葉椿煌自白其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14顆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6人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⑴莊皓文與被害人余昇俯因車輛噪音問題生有糾紛,莊皓文先 於111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到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 余昇俯之住處與余昇俯發生口角後離去,並向余昇俯表明會 再來。於同日下午,莊皓文要再前去找余昇俯理論,遂以Me ssenger聯絡與余昇俯相識之被告尤泓惟,要被告尤泓惟告 知余昇俯晚上要找余昇俯理論,莊皓文並邀集被告尤泓惟及 當時在被告尤泓惟身邊的被告葉椿煌一同前往,莊皓文隨後 又再邀集被告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而被告葉椿煌聯絡 被告劉凱維時,被告劉凱維與其女友陳佩姍正在宮廟拜拜, 經被告葉椿煌要約後,亦同意前往,眾人遂先於莊皓文住處 會合。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被告張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皓文、被告林韋叡、被告吳承翰, 被告劉凱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陳佩姍、被告葉椿煌、被告尤泓惟,自莊皓文住處出發,共 同前往余昇俯之住處找余昇俯之事實,業經被告葉椿煌、尤 泓惟、劉凱維、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供述一致,並有同 案被告莊皓文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陳佩姍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余昇俯之證述,及有余昇俯臉書資訊、余昇俯與「弘惟 」(即尤泓惟)Messenger對話紀錄(他1283警卷第53至59頁 )及聯繫之號碼(他1283警卷第59至61頁)、被害人住家前監 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BMJ-0678號車輛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警5561卷第189至203頁、第223頁、第25 5至266頁、他1283警卷第153至155頁、第195至199頁)、goo gle地圖資料(他1283警卷第201頁)在卷為證。 ⑵上開2輛車於抵達余昇俯住處後,莊皓文、被告張嘉文、林韋 叡、吳承翰旋即下車,被告劉凱維、葉椿煌、尤泓惟則在莊 皓文之示意下下車,2輛車輛停在路中,導致後方車輛無法
前進,而暫時停等;而莊皓文先於余昇俯之住處前對余昇俯 及余昇俯之友人朱益興叫罵,並向余昇俯揮拳,被告葉椿煌 見狀則示意要被告劉凱維將其放置在手提袋內之槍枝拿給他 ,被告劉凱維遂從車上拿槍枝交付給被告葉椿煌,被告葉椿 煌立即持槍指向被害人余昇俯、朱益興2人,被告張嘉文見 狀立即上前阻止被告葉椿煌持槍指向余昇俯、朱益興2人, 於拉扯過程中,被告葉椿煌持槍對空擊發2槍,原要路過停 等之車輛遂紛紛從一旁岔路或倒車離去,鄰居並因受驚報警 之事實,亦經被告6人及同案被告莊皓文供述在卷,與證人 即被害人余昇俯、朱益興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余昇俯住家前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畫面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24至227、233至288頁), 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 卷一第97、98頁)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均先可認定。 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查本案被告6人及莊皓文雖是前去找余昇俯理論,而 係針對特定人為之,然被告6人及莊皓文驅車前往余昇俯住 處後,將車輛停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巷弄中,巷弄兩旁為密集 之公寓住宅,莊皓文甫下車即朝余昇俯叫罵,甚至朝朱益興 揮拳,堪認其等聚集於上開場所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 以強暴或脅迫或為之助勢之認識,且嗣後被告葉椿煌並拿出 顯具有危險性的槍枝恐嚇被害人2人,並施以強暴而朝天射 擊,造成車輛紛紛避走,鄰居並因受到驚擾而報警等情,已 如上述,堪認渠等上開所為,已明顯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被告6人對於此情均 有所認識。
⒉被告葉椿煌及被告劉凱維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之
要件:
⑴被告葉椿煌攜帶顯具危險性之槍枝及子彈到場,已如上述。 又被告劉凱維對於被告葉椿煌攜帶槍枝到場有所認識之事實 ,業經被告葉椿煌於警詢時證述:我上劉凱維車時,有把裝 有槍枝、彈匣的袋子給劉凱維、我要下車時,就叫劉凱維把 裝有槍枝的袋子拿出槍給我,劉凱維就拿出槍給我等語(他 1283警卷第583頁);劉凱維亦於警詢時供述稱:葉椿煌說 有帶東西,我有意識到他有帶槍械、當時葉椿煌先下車,要 我將他的東西拿給他,我才從提袋內拿槍出來後給葉椿煌等 語(他1283警卷第391頁)。再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 告葉椿煌先從車輛後座下車,被告劉凱維才從駕駛座下車, 且被告劉凱維下車之際,手上即已持槍(畫面時間23時51分 33至37秒,本院卷一第225頁勘驗筆錄),被告劉凱維並在 被告葉椿煌回頭朝其伸手時,立即將手上的槍交給被告葉椿 煌,可知裝有槍枝之袋子確實是放在被告劉凱維駕駛座處, 且被告劉凱維已知悉袋子內是槍枝,仍將槍枝從袋子內取出 ,並將槍枝帶下車輛,而後交付給被告葉椿煌。被告葉椿煌 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口稱:被告劉凱維不知其攜帶槍枝 等語,被告劉凱維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葉椿煌攜帶槍 枝等語,然監視器影像畫面已明確顯示槍枝係被告劉凱維從 駕駛座下車時即持握在被告劉凱維手上,可知被告劉凱維不 但知悉葉椿煌攜帶槍枝到場,且在莊皓文與余昇俯互相叫罵 中,將槍枝帶下車並交給被告葉椿煌。
⑵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 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 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 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 被告劉凱維既已知悉被告葉椿煌攜帶槍枝,仍由被告劉凱維 將被告葉椿煌放置在車上袋子內之槍枝帶下車,並交付給被 告葉椿煌,自對於被告葉椿煌將利用兇器、使危險性增高有 所認識,自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⒊被告葉椿煌及被告劉凱維有共同恐嚇被害人之情事: 被告葉椿煌於近距離持槍指向被害人余昇俯及朱益興,客觀 上任何人均可能感受到生命、身體之惡害,此部分亦經被告 葉椿煌坦承犯行。而被告劉凱維在莊皓文已經與余昇俯互相 叫罵後,將槍枝帶下車並交付給向其示意要槍枝之葉椿煌, 於當時爭吵中之情境之下,被告劉凱維顯已預見葉椿煌持槍 係要脅迫、恐嚇當時與莊皓文發生爭吵之余昇俯及朱益興, 卻仍將槍枝交付給葉椿煌,自可認被告劉凱維亦有恐嚇之不
確定故意,而就恐嚇犯行與被告葉椿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被告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不符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及不構成恐嚇:
被告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均否認知悉葉椿煌攜 帶槍枝到場等語,亦經被告葉椿煌稱:張嘉文、林韋叡、吳 承翰、尤泓惟不知其攜帶槍枝等語。查被告張嘉文、林韋叡 、吳承翰與葉椿煌本不熟識,並乘坐不同車輛,且一到場即 先下車;而被告尤泓惟雖與葉椿煌同車,然從監視器影像顯 示,被告尤泓惟早於葉椿煌及劉凱維下車,劉凱維是最後下 車,而劉凱維下車時,被告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在莊皓 文身旁,被告尤泓惟則已趨前走向莊皓文。葉椿煌在後面向 劉凱維拿槍後,立即走向莊皓文,並舉起持槍之手近距離指 著余昇俯、朱益興2人,被告張嘉文、尤泓惟見狀立即阻止 葉椿煌,被告張嘉文甚至因要葉椿煌不要持槍指向被害人2 人,而有類似奪槍之舉止,與葉椿煌發生拉扯,眾人並在被 告葉椿煌對空擊發兩槍後,紛紛上車立即離去,故其餘被告 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確有可能不知被告葉椿煌 有攜帶槍枝,才會在被告葉椿煌出示槍枝時,立即阻止,並 紛紛離去,而可認被告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不 知葉椿煌攜帶凶器到場,且無容任葉椿煌恐嚇被害人2人之 情事。
⒌綜上,被告葉椿煌、劉凱維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被害人2人之 事實,被告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於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事實,均可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葉椿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劉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劉凱維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容有未洽,惟基礎事實 同一,依刑訴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
僅就被告劉凱維妨害秩序之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原記載被告6人及莊皓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但同時又記載 被告葉椿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公訴檢察 官確認,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葉椿煌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被告劉凱維僅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之犯意,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審判筆錄),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劉 凱維所犯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訴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
⒋被告葉椿煌、劉凱維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葉椿煌於犯罪事實二中攜帶槍枝妨害秩序及恐嚇被害人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1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1罪論處。被告葉椿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亦屬於想像競合犯,應 從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葉椿煌所犯上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劉凱維所涉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1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1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刑法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1罪論處。 ㈡被告葉椿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到場,並持槍指向被害人2 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葉椿煌攜帶危險性甚高之槍枝到場,且 持槍指向被害人2人,並在與張嘉文之拉扯中對空擊發2槍, 嚴重驚擾附近居民及路過民眾,明顯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 不安,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劉凱維 係臨時經葉椿煌邀請才一同到莊皓文住處,而後一同去余昇
俯住處,且其除遞槍給葉椿煌外,並無其他更危險性之舉動 ,是被告劉凱維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情節尚非嚴重,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僅因莊皓文對余昇俯有所不滿,不思 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受莊皓文之邀而在公眾場所下手實 施上述強暴脅迫或助勢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葉椿煌前已因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7年,竟於假釋期間觸犯同樣罪名之持有槍枝子彈罪,並持 槍行妨害秩序及恐嚇之事,視國家管制槍枝之禁令於無物, 主觀惡性甚重;被告尤泓惟則於本案發生時則甫因妨害秩序 罪遭偵辦,並於本院審理時遭判刑確定,卻仍犯下本罪,主 觀惡性亦較重。另審酌被告6人就妨害秩序之犯罪情節而言 ,被告葉椿煌攜帶槍枝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甚至對空 射擊,嚴重驚擾安寧,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劉凱維知悉被告 葉椿煌帶槍到場,仍將槍遞給被告葉椿煌,犯罪情節次之; 被告尤泓惟、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則僅於現場助勢,犯 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張嘉文在葉椿煌拿出槍枝指向被害人時 ,奮不顧身趨前阻止,堪認其無意使紛擾繼續擴大,主觀惡 性最輕。再衡量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葉 椿煌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與家人一起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 作,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尤泓惟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 於葉椿煌家中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未婚,與父母及姐姐 同住;被告劉凱維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與女友一同從事貓 舍買賣,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張嘉文自述高職畢 業之學歷,擔任販賣機供應商,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 被告吳承翰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之前從事網拍工作,後因 中風而無工作,現正在復健中,由母親照顧;被告林韋叡自 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父母、哥哥、 弟弟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尤泓惟、 劉凱維、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所犯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為「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含6月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劉凱維經本院裁量後,既認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則依上開見解,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併此敘明。 ㈣另審酌被告葉椿煌所犯兩罪時間及行為有部分重疊,所侵害 之法益均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相關之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1支(含 彈匣、消音器)、制式子彈6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試射子彈、編號4、5被告葉椿煌於案發 現場射擊後所餘之子彈及彈殼各2個,均經擊發而喪失子彈 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門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葉椿煌、劉凱維、尤泓惟所有,為本案被 告6人所犯妨害秩序罪行中聯絡及邀集人手所用之物,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槍枝(含彈匣)及滅音器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2 制式子彈 6顆 3 制式子彈 4顆 試射已擊發 4 制式子彈 2顆 已擊發 5 制式子彈彈殼 2顆 底火皿有撞擊痕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葉椿煌所有 2 IPHONE 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凱維所有 3 IPHONE 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尤泓惟所有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