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75、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澄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澄自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不詳姓名「貴阿」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銀行、 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 員機領款。後李佳澄與「貴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
㈠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先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給游加生,並向游加生詐稱:「電話扣款未成功,即將被 停話。」云云;後隨即將電話轉予另名冒稱警察之詐騙集團 成員,接續向游加生謊稱其涉及詐騙,必須提供其名下之銀 行提款卡(包括密碼)充當保證品云云,致游加生陷於錯誤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加 生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另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信用 卡部分除卡片本身滅失外,無其他無財產損失)裝在紙袋內 ,再放置在其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外信箱內。待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游加生上當受騙後,遂通知當時已經在現 場附近待命之李佳澄,李佳澄旋即將上開有提款卡、信用卡 之紙袋取走,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待李佳澄向「貴阿」 回報上情後,「貴阿」遂將游加生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李佳澄,再推由李佳澄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持游加 生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湖西郵 局」提款新臺幣(下同)11,200元,後再依「貴阿」指示,
將上開現金及游加生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在附近待命 之詐騙集團成員後,搭乘不知情之顏忠意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離開現場。
㈡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名 義撥打電話給李佳橙,並向李佳橙詐稱:「你涉及綁架案件 ,要凍結帳戶,必須提供其名下之銀行提款卡(包括密碼) 」云云,致李佳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花壇鄉農 會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花壇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未 遭提領)一同放在信封袋內,之後再將上開信封放到車號00 0-0000號機車菜籃內,再將機車移置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前停放。待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李佳橙上當受騙後,遂通知 當時已經在現場附近待命之李佳澄,李佳澄旋即將上開有提 款卡之紙袋取走,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至3時2分許之間, 持李佳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花壇郵局」等處,分次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6萬 元及5萬元(共計15萬元),後再依「貴阿」指示,搭計程 車前去陝西國小,將上開現金及李佳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 物,放在陝西國小內之某座銅像後方。
二、案經游加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佳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加生、李佳橙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顏忠意、吳炳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游加生之郵局帳戶。
㈣郵局帳戶內頁影本。
㈤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李佳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打電話向被害人游加生、李佳橙施用詐術,惟被告辯稱不知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且被告係依上手指示, 前往現場拿取被害人游加生、李佳橙交付之提款卡、信用卡 ,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是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貴阿」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詐騙游加生、李佳橙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對其所犯洗錢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應依上開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以及被告犯後態度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無子女,目前與表叔、嬸嬸同住於工廠廠房的樓上,從事 車洗床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元,均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 ,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案賺了2000多元,是另外給的,阿 貴派他底下的人送錢來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8頁),該2000
元係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錢均 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於本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 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李佳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李佳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