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彭仁龍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高翊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4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送 達刑事陳述意見狀,敘明車禍鑑定會認定不當之理由,請求 原檢察官進行覆議,然原檢察官除未為此調查外,更未於處 分書中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㈠原不起訴處分中,對於告訴人請求覆議乙事並未交代無 調查必要或無調查可能之理由,顯已有未備調查之違誤。然 再議駁回處分中,對於該調查有何不必要乙事隻字未提,逕 認原鑑定意見可採,然駁回再議之機關,如何能確保覆議後 之鑑定意見必定與原意見相同。㈡再議駁回處分理由欄二、㈠ 略以:「檢察官憑調查結果,包含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勘驗筆錄、車禍鑑定等證據,認定被告等二人並無過失」 云云,其所指者乃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55條,認定 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認定被告犯行。然告訴人所請求調查證據 者,乃屬同法第163條之2,是否有調查必要、調查可能之問 題,是若認無調查必要,自應於再議或不起訴處分中說明理 由,再議處分無疑以同法第155條之理由,回應告訴人同法 第163條之2之請求。㈢再者,告訴人稱鑑定意見中對於事發 地旁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是否有違反交通法規 乙事漏未評價等語,並非要求檢察官對其偵查,而係作為請 求覆議之理由,然再議駁回處分將告訴人請求覆議之理由, 逕認為請求檢察官對其偵查,自有誤會告訴人意旨,將告訴 人請求胡亂解釋為違法之違誤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補充主 張:案發地點的路段,道路旁停放車輛的左側輪胎已緊鄰道 路邊線,而該等車輛右側尚有路旁鋪設水溝蓋、寬度約半台 機車之空間可供行走,但被告卻選擇從路旁停放車輛的左側 即車道部分行走,導致被害人沿車道行駛而於行經被告身旁
時擦撞被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此即有過失,檢察 官未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評價是否有過失,逕認定被告無過 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鑑定報告僅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作為過失認定之依據,但是否有過失不應僅依 有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據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仁龍以被告高翊齊涉犯過失 致死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8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 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7月4日送達於聲 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等情,有上揭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 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茲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⒈本件過失程度係被 害人彭筱晴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路旁靠邊行走在前之被告 高翊齊發生碰撞後,因人、車向左側傾倒,進而遭同向行駛 在彭筱晴左側由被告張俊郎(聲請人已撤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所碰撞,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張俊郎 顯然亦無法預期及防範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均無過失責任 。且本件車禍經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並於鑑定意見指出:「彭筱晴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走前方之行 人後,往左傾倒再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行人高翊齊,無 肇事責任;張俊郎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⒉本件 經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結果,高 翊齊於行進中,左手拿水壺,手臂一直呈現自然下垂、前後 擺動之正常行走方式,且彭筱晴之機車接近高翊齊前,均不 曾有無端向左側揚起左手、手臂揮動逾越其路線之行為。聲 請再議意旨所謂高翊齊揚起左手之時間點,實際上乃機車經 過高翊齊時,高翊齊受擦撞後之側身動作,故聲請人認為高 翊齊無端向左側揚起左手,已超過實際行走路線,阻擋彭筱 晴行車路線,尚有誤會。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高翊齊有此 妨害交通之違規行為,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⒊本件依據卷內所附相關事證,可見高翊齊已盡可能
靠邊行走,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等語。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固以該肇事路段行人非僅得行走於車道上,尚可以選 擇行走於道路外側之水溝蓋上為由,主張本案被告選擇走在 車道上具有過失等語。然查:本案依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店 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年度相字第60號卷第67-7 1、77-79頁、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卷第43至81頁)可知 ,該路段道路外側固有水溝蓋,但水溝蓋上的空間並不寬敞 ,且其上有堆放輪胎等障礙物及路旁樹叢枝葉生長突出至水 溝蓋上方,致阻礙、遮蔽部分水溝蓋可以行走之空間之情形 ;又該路段路旁停放之車輛亦均緊鄰路邊停放,部分車輛右 側輪胎更已停在水溝蓋上,因此水溝蓋上通行空間實已過於 狹窄、不易行走,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以期待一般人在此 情形下,會選擇行走在狹窄的該路段路旁停車外側之水溝蓋 處;況且,本案被告雖係行走在機慢車車道上,但其係緊靠 路旁停放車輛之左側車身,即沿機慢車車道外側道路邊線處 行走,可認其已盡其可能最大限度降低其行走在機慢車道可 能對其他用路人的影響。從而,實難認被告未選擇水溝蓋處 行走,而選擇行走在機慢車道靠近外側邊緣處,即認被告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⒉又聲請人主張注意義務之違反不應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等語,固非無據。惟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 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 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 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 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 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說明及卷內資料,認尚難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過失,已如上述,而聲請人就本 案被告有何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部分,又未有具體之主張、 亦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 從僅因聲請人主張注意義務之違反不應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等語有理由,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車禍鑑定送請覆議鑑定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說明本案依偵查所得證據
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具有過 失,及依現場照片難認路旁停放車輛有侵入機慢車道而影響 被害人行車情形為由,認定無送覆議鑑定必要等語(見該處 分書第4頁),難認檢察官有聲請人所指違法不予調查證據 與未說明不調查證據理由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 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