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雲靖惠
馬元鴻
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 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 檢察官及被告,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 請人)雲靖惠、馬元鴻告訴被告陳柏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342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30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112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在卷 可憑。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將聲請交付審判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嗣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第2項參照),自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四、路況: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速限50公 里。伍肇事分析一(二)2、陳柏宇機車不當於交岔路口處 超車(迴車之案外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 路之行人。三(二)1、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不得貿然超車…2、本件事故陳柏宇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車流動態反不當於路口處進行超車,致 視距不佳而未能及時察覺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經鑑定委員 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柒、鑑定意見:陳柏宇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不當於交岔路口處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穿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是經委員 會詳實討論,說明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路 口車流動態,不當於交岔路口處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柒 、覆議意見:二、陳柏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乃因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的肇事真實跡證,未能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被詳實應用斟酌,以致 出現與真相不相適合的覆議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三 路權歸屬(三)本會委員研議認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陳車 前方行駛動線致碰撞之距離僅約10公尺(派員到場測量)… 難以認定陳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之結果,並為原偵 查檢察官所援引「覆議意見:陳柏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為之應用,因而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乃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之處分,顯有與本件車輛行車事故之真實跡證 ,發生扭曲之重大違誤。
㈢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期待可能性阻卻違法」之 援用,應以被告遵守法律秩序,合於規定,無違反行為人注 意義務為前提。然本件被告之重大違規:「不當於交岔路口 處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在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上 飆行,車速遠超越速限50公里」,已經重大違反其行車應注 意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被告自身該等違規行車當然也 應該足能預見將因而犯罪結果(過失肇事)之發生,殊無得 以援用期待可能性,而為過失行為阻卻違法之免責;聲請再 議處分書所載:承辦檢察官不及斟酌聲請人檢陳現場行車紀 錄器攝錄之全般現場錄像光碟,以致論斷失真:「被告機車 由道路中心線(分向限制線)處…尚未回正之該白色車後方 繞過…尚不及兩秒…從21秒至22秒,時間尚不及兩秒,被告亦
顯難以預先注意閃避」等情,未及斟酌被告違背應注意能注 意之注意義務,不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超車,又車行於道 路中心線(分向限制線)等情。
㈣聲請人馬元鴻嗣後到現場測量,被告機車繞越迴車之案外白 車位置,至雙方肇事撞擊位置,真實距離為25公尺,不到2 秒時間,推算被告機車車速應是40-50公里/小時,被告於偵 查中固辯稱:其看到有車橫擋在路口,其有先煞車減速等語 ,合理解讀應該是:被告機車從遠處過來,看見並逐漸接近 該迴車案外白車前之本能反應,其煞車減速行為,與繞過該 車後之不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超車,隨即瞬間加速、變換 車道飆行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超出限速50公里以致肇事無 關。
㈤本件影響重大的關鍵證據方法是,本件先後二次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書意見發生矛盾、衝突、正負 意見相反。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又援用「期待可能性 阻卻違法之免責」,及聲請人聲請再議後,承辦檢察官不及 斟酌112/05/29聲請再議理由狀/(2),檢陳案發現場之具體 跡證,遽以駁回再議之聲請,致使本件被告行車肇事真相全 然扭曲,認事用法已生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審究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意旨,係維持交 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但為去除現行制度可能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 質疑,因此將原本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 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 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 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 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 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
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法院對於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標 準,仍應繫諸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不因交付審 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 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 查規定。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不起訴處 分意旨略以:
㈠事發地點附近(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聲請雲 靖惠穿越之路段亦劃有方向限制線,聲請人雲靖惠於本件事 故前,已先有不當穿越道路情形。
㈡經勘驗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為,自被告 於路口繞過他車而前方視線未受遮蔽時起,至撞擊聲請人雲 靖惠之時止,時間至多為2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 6秒,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套用公式:T(煞車時間)=V(速 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 數)】求出煞車時間,被告以時速50公里計算其所需「煞車 時間」至少為1.6656秒,加上其「反應時間」1.6秒,則其 「總煞停時間」至少為3.2656秒,換言之,即便被告依該處 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且在聲請人雲靖惠跑步進入車道時 ,即得發現聲請人雲靖惠此舉並馬上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 仍需經過至少3.2656秒始能煞停。從而,被告對於聲請人雲 靖惠跑步進入車道一舉,應屬無法預見及及時防範之事況, 可認被告就車道狀況,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
㈢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經該會參酌卷內現場圖、監視器畫面及派員實地測量,推算 被告於碰撞前平均時速約45公里,亦無超速情形,並認:聲 請人雲靖惠不當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驟然奔跑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 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99號函所附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在卷可考。益證被告 並無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依客觀事證調查結果,既難 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率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 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4
2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 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 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 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 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 ,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要件端 視被告騎乘機車時,是否確有疏未注意路上其他人車狀況, 以為判斷。
㈡依勘驗結果,該白色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及他車輛先行, 即違規在交岔路口處迴轉,並侵越至對向被告機車之車道。 從被告機車出現時,該白色車已約半個車身,跨越道路中心 線,及至被告機車由道路中心線處,從已迴轉剛要過道路中 心線,尚未回正之該白色車後方繞過,前後時間從19秒至20 秒,尚不及兩秒,則被告除即時往道路中心線處,閃避繞過 外,顯難以預先注意停讓該白色車完成迴轉後再往前行。而 聲請人雲靖惠在被告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時, 突從所乘車左側之車道中間處,跑步跨越道路,從21秒至22 秒,遭被告機車撞到,時間亦尚不及兩秒,被告亦顯難以預 先注意閃避,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不足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 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再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 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 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 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 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事發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且聲請人雲靖惠所穿越之路段亦劃有方向限制,是聲請 人雲靖惠於本件事故前,自車道中間跨越道路,已先有不當 穿越道路情形,合先敘明。
㈣聲請人固主張:經聲請人馬元鴻至案發現場丈量,被告機車 繞越迴車之案外白車位置,至雙方肇事撞擊位置,真實距離 是25公尺,不到2秒時間,推算被告機車之車速應在40-50公 里/小時,是覆議意見書所載不精確,與肇事現場跡證真相 不合等語。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業至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勘查結果為:機車行向過路口後之 行人穿越道近端至(遠)分向限制線近端距離為16.6公尺, 而機車行向(近)分向限制線遠端至(遠)分向限制線中間 距離為9.5、9.7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㈤經本院勘驗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f0000000- 00c6-4c22-9c20-0a82ad33f5d2.mp4),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12:33:46-12:33:48:聲請人雲靖惠自一台部分車身 跨越道路邊緣線之自用小客車A車下車,而A車後方之交岔路 口處,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B車,正準備自對向車道,跨 越A車後方之交岔路口迴轉。
⒉影片時間12:33:48-12:33:50:聲請人雲靖惠走到A車後方,B 車在A車後方之交岔路口迴轉,且B車車頭靠近車道中心線。 ⒊影片時間12:33:51:B車已半個車身跨越車道中心線,被告騎 乘機車C車出現在畫面。
⒋影片時間12:33:51-12:33:53.269:B車車身已全部跨越車道 中心線,準備回正,被告騎乘C車沿道路中心線處騎乘至B車 後方。聲請人雲靖惠自A車右後方走到A車左後方。(12:33: 52.370)B車車身佔據被告行向之全部車道。 ⒌影片時間12:33:53.468-12:33:53.668:(12:33:53.468)被告 騎乘C車自尚未回正之B車後方繞過,繞過後繼續往前行,此 時聲請人雲靖惠自A車左後方略往車道走。
⒍影片時間12:33:53.668: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在行人穿越道靠
近被告之近端處,聲請人雲靖惠自A車左後方跑步欲跨越道 路。
⒎影片時間12:33:53.668-12:33:55.266:被告騎乘C車通過交 岔路口繼續往前行,聲請人雲靖惠自A車左後方跑步跨越道 路。(12:33:54.567)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在靠近(近)分向 限制線遠端。(12:33:55.066)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觸及( 遠)分向限制線近端。
⒏影片時間12:33:55.266:被告騎乘C車與聲請人雲靖惠發生碰 撞,碰撞點係在(遠)分向限制線之1/2處。 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發之民族 路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由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查結果 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行人穿越道近端至(遠)分向限制線 近端距離為16.6公尺,而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在行人穿越道 靠近被告之近端處,係影片時間12:33:53.668,被告騎乘C 車前車輪觸及(遠)分向限制線近端,係影片時間12:33:55 .066,則被告騎乘C車自行人穿越道近端至(遠)分向限制 線近端約歷時1.398秒,換算時速約42.747公里/小時。機車 行向(近)分向限制線遠端至(遠)分向限制線中間距離為 9.5、9.7公尺,而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在(近)分向限制線 遠端,係影片時間12:33:54.567,被告騎乘C車在(遠)分 向限制線之1/2處,係影片時間12:33:55.266,是被告騎乘C 車自機車行向(近)分向限制線遠端至(遠)分向限制線中 間約歷時0.699秒,換算時速約48.927-49.957公里/小時。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並無未依限速行駛之情節 。
㈦再者,聲請人雲靖惠違規穿越道路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 在預期其他交通用路人亦合法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對於 聲請人雲靖惠突從A車左後側之車道中間處,跑步跨越道路 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是否具預見可能性,並非無疑;又依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在影片時間12:33:53.468,被告騎乘C車 自尚未回正之B車後方繞過,在影片時間12:33:55.266,被 告騎乘C車與聲請人雲靖惠發生碰撞,即便嚴格認定被告於 一繞過C車時即影片時間12:33:53.468,即應注意其行向前 方之車道狀況,至與聲請人雲靖惠發生碰撞,二者約僅有1. 798秒之時間。是在此極短之時間下,被告有無足夠之反應 時間得以注意到聲請人雲靖惠突從A車左後側之車道中間處 ,跑步跨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而加以因應閃避,亦非無疑。 ㈧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騎乘C車不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車, 且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不能諉為不知隨時會有撞車或撞人
之行車事故發生的立即危險等語。經查,被告騎乘C車繞過B 車後,固騎乘在(近)分向限制線上,然被告騎乘至(遠) 分向限制線近端時,已騎乘在其行向之分向限制線右側,況 道路分向限制線之設置目的,在避免車輛在道路行駛時,因 任意跨越車道,而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對撞事故,被告 固有騎乘在(近)分向限制線上之不當,然被告騎乘C車與 聲請人雲靖惠發生碰撞,係在被告騎乘C車之「同向」車道 ,是難認被告騎乘在(近)分向限制線上之不當,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固然騎乘C車在交岔 路口自B車後方繞過B車,然由影片時間12:33:51,可見被告 騎乘C車出現在畫面時,B車已半個車身跨越車道中心線,影 片時間12:33:52.370,B車車身已佔據被告行向之全部車道 ,在這僅1.370秒之極短時間,且B車持續往該行向右前側前 進以回正之情形,被告騎乘C車僅能自B車後方(即該行向之 左側)繞過以即時閃避B車,再者,被告騎乘C車繞過B車後 ,亦未見因此而有視距不佳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雲靖惠突 然違規穿越道路情形,難以預測而注意。是被告上開行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㈨末聲請人雖聲請至本件事故現場進行履勘 (實測距離、踏勘 被告騎乘機車之動線),惟本件事故現場各定點間之距離, 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現場勘查 ,本院認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已充分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 ,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本院依卷內證據,認確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迭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