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林竑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16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竑毅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該案 並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 審理中,又聲請人即為被害人,其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規 定;嗣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表達對訴 訟參與之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傳真紀錄可資參考,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