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進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進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5至12曾經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2係犯強盜罪外 ,其餘均為竊盜罪,均屬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 強盜犯行之罪質較竊盜犯行更重,及考量犯罪時間、情節, 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游進富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