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謝米喬
被 告 潘琨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時前某 時,以FACEBOOK帳號「陳思予」、LINE帳號暱稱「YUY」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謊稱要販售且提 供安裝二手冷氣3部,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匯 款定金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我目前 經濟狀況及在監,我無法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取原告金錢之 行為,原告因而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並經 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 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