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29號
CHDM,112,簡上,12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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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燕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簡
字第1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即 被告楊燕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玄女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且深感悔悟,惟 檢視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事件發生之原委,並非全然 為上訴人之單面原因,況告訴人確實有辱罵被告之事實;被 告願意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請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委,被 告涉犯之動機與侵害輕微、犯後態度,及努力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 條,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個人之 犯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本院應予以尊重。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為 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 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而被告上訴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 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 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楊燕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玲林玄女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雅方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許 ,因故發生爭執,楊燕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廠房 內,徒手毆打林玄女臉部、拉扯林玄女,並將林玄女推倒在 地,林玄女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玄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燕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有發生拉扯 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玄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 司廠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辯 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公司之更衣室 通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 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且此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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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