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28號
CHDM,112,簡,242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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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
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榮發曾於乙○○配偶經營之「綺想人力派遣公司」做派遣工 ,因故對乙○○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 3時35分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住處門 口,出手毆打當時正在該處吃飯之乙○○,致乙○○受有頭皮鈍 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朱榮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在場之乙○○之母黃游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400元,尚積欠私人 債務約1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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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