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16號
CHDM,112,簡,241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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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志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證人張 惟雯於偵查詢之證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張惟雯於偵查 時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 對於告訴人林正達與被告當時配偶間之關係有所不滿,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空間,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地點誹謗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 且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 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 1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因認林正達與其妻張惟雯曖昧,竟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團網頁,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文字刊登其上;另在附表編號4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 ,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內容以喇叭大聲播放,此方式指 摘、傳述林正達與其妻張惟雯在交往之不實訊息,足以減損 林正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正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111年10月間晚間某時許,在南投住所,刊登附表編號1之文字內容,其後復改稱帳號是伊的沒錯,但伊不確定是否為其所刊登云云。 2、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內容,均為其所刊登,惟所述對象並非告訴人林正達云云。 3、被告坦承於111年27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奉天宮大門」外所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林正達之家人聽聞該內容後有走近將其後車廂關上,惟供稱其當天係與友人前往該處拜拜,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為其本人所播放云云。 2 告訴人林正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附表所述時間、地點刊登、播放附表所述不實言論損害其名譽之事實。 3 證人張惟雯於偵查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證人之夫,因被告涉嫌家暴因此離家,之後獲告訴人協助暫居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所,告訴人並聘請其在告訴人經營之鹽酥雞攤位工作,其並未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實。 4 刊登附表文字內容之臉書「員林人大小事」、「我是永靖人(枝仔冰)」留言截圖、111年12月27日19時45分至51分錄影譯文、員林人大小事社團截圖、我是永靖人(枝仔冰)社團截圖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員林人大小事社團為公開社團,不特定人均可查看社團貼文;我是永靖人(枝仔冰)社團雖係私密社團,惟社團成員高達5萬5,000名,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網頁之事實。 5 111年10月12日員林人大小事限時動態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正達刊登合照之女子並非被告之妻張惟雯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1、787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2969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證人係因不堪被告家暴而搬離住處之事實。 7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與證人為夫妻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散布處所 妨害名譽內容 1 111年10月間某時許 臉書「員林人大小事」頁面 9月14日我老婆被一位叫林正達的拐騙出去,到現在還沒回來,一直還逼我簽字離婚,導致我現在想不開9次了,自己有能耐為何不去娶一個,為何要騙別人的老婆,這樣很好玩嗎?還說員林的警察都是他的朋友,不用怕,難道現在都沒法律了嗎? 2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臉書「員林人大小事」頁面 員林人多注意此人,在這擺攤,老闆叫林正達,聘請別人老婆張惟雯)說是自己的新女友,說沒發生關係,卻不敢去醫院做檢驗,還嗆說在員林跟虎尾很可以,也嗆說跟蔡總統很熟,所以根本什麼都沒在怕,更扯的是,還說此臉書他沒在使用。 3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臉書「我是永靖人(枝仔冰)」頁面 住在永靖鄉的林×達先生,您若一直對我老婆執迷不悟,那我一定會提告您妨礙家庭及侵犯配偶權,您不是嗆說您很可以,只會拐人家老婆,到處說是您女朋友,真的很不知羞恥欸,要娶老婆,您怎麼不去娶您鹿港的前女友,一直會跟前女友有聯繫,還糾纏人家的老婆,真的很厚顏無恥欸。 4 111年12月27日19時45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止 彰化縣○○鄉○○路0號告訴人住所外 住在彰化縣○○鄉○○路0號的林正達,做人真的夭壽骯髒,睡別人老婆,又四處說別人老婆是他女朋友,又跟人嗆聲說他很可以,又跟人嗆聲說沒離婚要給人死,害人跑去自殺,真的做人有夠夭壽的,有夠不要臉的,活到三、四十歲的人,又這樣做事情就像孩子似的,真的,林正達做人真的有夠不要臉,又夭壽又骯髒,真的拐別人老婆、睡別人老婆,又四處說別人老婆是他女朋友,害人跑去自殺,真的做人有夠夭壽的,有夠不要臉的,活到三、四十歲的人,做事情就像孩子似的,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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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