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曾因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 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三、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曾建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
被 告 賴政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駁回上訴後,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乙、丙案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間某日,至彰 化縣○○鄉○○村○○巷00號之1「芳茗汽車修配廠」,見負責人 曾建春不在修配廠內,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置放在修配廠辦公室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112年6月10日10時26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與大饒路776巷口查獲,並扣 得車牌2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建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當時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