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格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格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紙貳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格銘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至111年間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理應責難。此外,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情節不重,惟並未與被害人 江新煜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200元及金紙2疊,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告之警 詢供述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2號
被 告 梁格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格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時50 分許,在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巷00號之福德宮,乘深 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江新煜所管理之福德宮香油錢約 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價值100元之金紙2疊,得手後即騎 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格銘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江新煜於警詢中之證言,(三)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