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
、101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依通
常程序合併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86、99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點數壹仟伍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雨蓁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 10年3月31日,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上述門號預付卡交給謝 文華(謝文華併取得陳雨蓁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 用,謝文華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 1號判決確定)。嗣謝文華再轉售給楊育倫(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289號判決有罪確定)。楊育倫 則先於同年3月27日16時許,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之弈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JC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 遊戲匿稱:啦錢;過去匿稱:士林林曉培),旋即於同年4 月1日,利用陳雨蓁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綁定上開會員帳 號,嗣於同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kakapo」 向劉偉健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商 品云云,致劉偉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 5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綠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該筆金額入帳後,
即由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應之遊戲幣予上述「JCZ0 000000000」號會員帳號。嗣劉偉健催促楊育倫交付遊戲商 品卻未獲理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詹宏紳(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陳雨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雨蓁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後,隨即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所, 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詹宏紳使用,並與詹宏紳約定詹宏 紳詐騙所得須與陳雨蓁平分。嗣由詹宏紳於110年10月21日2 2時25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東岸Esports網路電 競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詹宏紳佯為同業 ,向店員田倪君誆稱:因店內「遊e卡」點數紙捲用罄,欲 借調「遊e卡」點數紙捲,以支應客人購買「遊e卡」之需求 云云,致田倪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1分許印出「遊e卡 」3張(每張1千點,每張價額1千元),並將序號、密碼告 知詹宏紳,詹宏紳旋於同日22時41分至42分許,即將點數儲 存至「星城-石頭175」之遊戲帳號內轉換為遊戲幣,事後再 於不詳時間地點,依約將詐得價值一半的遊戲幣分給陳雨蓁 。田倪君隨後於同日22時43分回電請詹宏紳付款,惟詹宏紳 置之不理,田倪君始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雨蓁於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田倪君、劉偉健之指訴。
㈢證人陳柏瑾、楊育倫、謝文華、詹宏紳於警詢、偵訊或審理 之證述。
㈣其餘和犯罪事實欄㈠相關之證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儲值時間、交 易紀錄(臺中警卷第15、17頁)、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臺中警卷第19-21頁)、IP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用戶基本資料(臺中警卷第23-31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臺中警卷第79 -83頁)。
㈤其餘和犯罪事實欄㈡相關之證據:遊e卡銷售明細(臺東警卷 第25頁)、網銀國際提供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 程(臺東警卷第27-3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東警卷33頁)、該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 (偵1012號卷第95、99頁)、雙向通聯紀錄(偵1012號卷第 177-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雨蓁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詹宏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以105年訴 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 質相似,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其對刑罰之感應 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雨蓁為高職畢業、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 不評價外,其前歷數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起先矢口否認犯行,有積極不實 陳述,屢未到庭,藉詞推託,復經兩次通緝到案,才順利審 結,和偵查期間即坦承犯行不諱之同案被告詹宏紳、另案被 告楊育倫相較,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更浪費可觀的司法資源 ,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量刑不應低於共犯詹宏紳;復斟 酌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然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 失,所幸告訴人損失金額不高;被告參涉行為具體而言是濫 辦預付卡門號供他人使用,並未實際施行詐術,惟犯罪事實 欄㈡有朋分犯罪所得的謀議,相較之下犯罪事實欄㈠的主觀惡 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共犯詹宏紳詐得價值3千 元之「遊e卡」點數後儲值,旋依協議平分,將價值1千5百 元之遊戲幣轉給被告陳雨蓁,業經審認如前,此價值1千5百 元之「遊e卡」點數,即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千5百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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