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桔
莊勝傑
黃祈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另被告黃祈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祈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振桔於民國111年7月4日凌晨3時許,搭乘黃祈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見丁○○躲藏在其妻呂雅筠之2樓臥房床下,遂與黃祈勝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振桔與丁○○互毆,張振桔再以徒手勒住丁○○頸部時,由黃祈勝持不明銀白色物品毆打丁○○頭部,張振桔再以徒手持續毆打丁○○,期間黃祈勝離開現場以電話通知莊勝傑到場協助。莊勝傑接獲黃祈勝通知後,萌生與與張振桔、黃祈勝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隨即與數名不明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往上址,抵達後莊勝傑先上2樓將丁○○叫下樓,後持鋁棒欲攻擊丁○○上半身,然遭丁○○以手抓住,復徒手毆打丁○○,此期間張振桔自2樓下樓,並在旁觀看。丁○○因此受有頭頂撕裂傷、臉部雙側鈍傷、前胸、後背、左膝、左手肘鈍擦傷、左大腿鈍擦傷等傷害。 ㈡黃祈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 26日14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 定期調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張振桔、莊勝傑及黃祈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張振桔配偶呂雅筠警詢之證述。
⒋現場照片、告訴人傷處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黃祈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祈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祈勝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張振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侵害告訴人同 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祈勝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 祈勝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㈠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振桔、黃祈勝共同於上址2樓毆打告訴人,期間 ,被告莊勝傑經被告黃祈勝通知到場協助,而被告莊勝傑於 被告張振桔、黃祈勝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繼續進行中,基 於合同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後續實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具 與被告張振桔、黃祈勝繼續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之意,而 對告訴人施以上述毆打行為,是足認被告張振桔、黃祈勝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勝傑與被告張 振桔、黃祈勝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相續共同 正犯,被告3人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六、被告黃祈勝所犯上開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
㈠被告張振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由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黃祈勝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 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上揭各案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張振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2月餘,即犯本 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被告黃祈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傷害及施用毒品犯行,且部分犯行與前案執行之 罪罪質相同,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是被告2人本案所 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八、被告黃祈勝雖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白色不明物體,即被告莊勝傑持以欲攻擊告訴人之鋁棒,依卷內相關證據,查無係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3人控制支配之下,自無從宣告沒收。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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