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36號
被 告 李廷栢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7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天香皇品中央店」旁鐵皮屋,見陳緯震停放該 處之未上鎖黑綠色腳踏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 去。嗣陳緯震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廷栢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緯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案發處監視器影像擷圖、與本案腳踏車同款車輛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